(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邦友与董许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邦友,董许成,董银芬,董银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刘邦友。委托代理人孙毅。被告董许成。委托代理人周培敏。委托代理人周莉莎。第三人董银芬。第三人董银标。原告刘邦友诉被告董许成、第三人董银芬、董银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和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邦友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刘邦友委托代理人孙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董许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董许成委托代理人周培敏、周莉莎和董银芬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董银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邦友诉称:1999年9月1日,董银芬与董银标合伙承包本村普连坞8亩山地用于建造案涉养猪场。在合伙经营期间,董银标与董银芬因经营不善,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董银芬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董银标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003年3月10日,其与董银芬订立《猪场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董银芬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同时,董银芬将案涉养猪场该份额占地范围内的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租给其使用。因其不是当地村民,为方便经营,2009年,其委托董银芬由董许成出面与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土地租金由其支付。此后,通过董许成牵线,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为此,其汇款给董许成310000元,董许成将该款其中的280000元转支付给董银标作为其受让该份额财产的对价,余款30000元作为董许成的介绍费。之后,案涉养猪场全部财产便由其实际控制,并一直正常经营至被责令关停时止。2013年12月12日,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下发《萧山区生猪禁限养及污染整治工作意见》,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案涉养猪场列入整体责令关停对象。此后,案涉养猪场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上镇政府)委托有关单位对案涉养猪场财产着手进行前期评估。同年3月28日,其、董许成与河上镇政府订立《生猪养殖场(户)关停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1份,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河上镇政府需支付关停对象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目前,其与董许成对该笔款项归属问题产生争议。现起诉要求确认《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全部归属于其所有。被告董许成辩称:1999年9月1日,董银标与原萧山市河上镇凤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凤坞村合作社,现更名为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凤坞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凤坞村联合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董银标向该社租赁集体土地7亩用于建造案涉养猪场。该合同与董银芬无关。2011年11月25日,董银标向其转让了案涉养猪场全部财产。2012年1月13日,刘邦友汇款给董银苏(系其妻子,董银芬妹妹)200000元,该款是刘邦友向其支付案涉养猪场的租金。同年2月26日,刘邦友又汇款给董银苏1100**元,该款是刘邦友向其购买110头猪的对价。2012年8月1日,其与凤坞村联合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由其向该社租赁案涉养猪场占地范围内384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同年8月20日,其与刘邦友达成口头协议,其将占地面积为3846平方米的土地、地上猪舍及其他建筑物一并出租给刘邦友。至于《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其中,房屋补偿款475823.89元和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80697.88元归其所有;机器设备补偿款108220.2元,其中,化粪池为固定资产,该部分补偿款63226元归其所有,其余部分补偿款44994.2元归刘邦友所有;种公猪、能繁母猪补助款278000元归刘邦友所有;奖励款96157.8元归其所有。第三人董银芬述称:案涉养猪场当初是由其与董银标二人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双方终止合伙经营关系,其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董银标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后其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刘邦友所有,故本案所涉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与其无关。第三人董银标述称:1999年9月1日,其和凤坞村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其租赁所在村7亩集体土地用于建造案涉养猪场。后因其健康方面原因将案涉养猪场中的部分财产出租给董银芬经营。2011年,其将案涉养猪场财产,包括其租赁给董银芬部分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一并转让给董许成。自从其将案涉养猪场全部财产整体转让给董许成后,案涉养猪场便与其无任何关系,故本案所涉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与其无关。刘邦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1999年9月1日,董银标与凤坞村合作社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由董银标出面从该社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建造案涉养猪场。经质证,董许成、董银芬及董银标对该证均无异议。证二、《猪场转让协议》1份,欲证实董银芬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证三、收条1份,欲证实董银芬收到其支付的《猪场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310000元。经质证,董许成对证二、证三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该2份证据材料所涉内容是董银芬与刘邦友之间的事情,其对此不知情。董银芬对证二、证三均无异议。董银标认为,对证二、证三所涉事实其不清楚。证四、银行汇款凭证3份,欲证实其通过董许成牵线,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其付出代价为310000元,另10000元是其用于支付案涉养猪场占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租金。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其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1月13日,刘邦友汇款给其妻子董银苏的200000元是刘邦友向其租赁案涉养猪场的租金;同年2月26日,刘邦友汇款给董银苏的110000元是刘邦友向其购买110头猪的价款;2013年1月10日,刘邦友汇款给其的10000元是其帮助刘邦友因案涉养猪场污染周围环境平息村民闹事的费用。董银芬认为,对该证所涉事实不清楚。董银标认为,对该证所涉事实不清楚。证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董许成与董银苏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董许成、董银芬及董银标对该证均无异议。证六、银董标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当初实际上是由董银芬与董银标二人合伙经营,董银芬占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董银标占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董银标核实,董银标否认出具过此证明。董银芬认为,该证明是否董银标本人所写应问董银标,以前其与董银标之间就案涉养猪场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曾订立过协议,后来其持有的协议遗失了。董银标认为,该证所涉主文内容非其所写,对证明所涉主文内容不认可,对证明尾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七、《关于普连坞猪场三年未与凤坞村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原因说明》1份,欲证实曾由董银标出面与凤坞村经济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于建造案涉养猪场,因董银芬与董银标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就案涉养猪场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租赁期到期后,一直未与凤坞村合作社订立土地续租协议。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该证的董月水等二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所涉内容不予认可。董银标认为,其与凤坞村合作社之间曾就土地续租问题订立过协议,只不过被董月水扣留了。证八、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印发的《萧山区生猪禁限养及污染整治工作意见》(即萧委办(2013)67号文件)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被所在地河上镇政府责令关停和河上镇政府补偿给关停对象的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董许成对该证无异议。证九、《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被责令关停后,河上镇政府需支付关停对象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刘邦友租赁案涉养猪场,所以,该报告上出现了刘邦友的名字。证十、《补偿协议》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被所在地河上镇政府责令关停后,河上镇政府应支付关停对象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证十一、房屋拆迁测绘图、拆迁补偿结果各1份,欲证实河上镇政府应支付关停对象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经质证,董许成对证十、证十一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存栏在案涉养猪场内的公猪、母猪是刘邦友所有的,相应的补偿款应归刘邦友所有,所以,该2份证据材料上才会出现刘邦友的名字。经质证,董银芬对证七至证十一所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董银标对证八至证十一所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证十二、其与董银标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通过董许成牵线,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董银芬对该录音资料无异议。董银标认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刘邦友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其与董许成之间发生案涉养猪场财产的转让关系。证十三、河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附清单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的污水处理池是由刘邦友与董银标共同出资建造。经质证,董许成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证十四、其与董银标之间另1份谈话录音资料,欲证实案涉养猪场财产当初属于董银芬与董银标二人共有,之后因经营不善,二人对案涉养猪场财产进行分割。经质证,董许成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十五、其与董和松之间谈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董银标将1间猪舍转让给董银芬。经质证,董许成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十六、其分别与董银苏(董许成妻子)、董许成之间谈话录音资料各1份,欲证实其通过董许成牵线,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证据完整性均有异议。证十七、董许成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董许成辩称内容完全失实,案涉养猪场被所在地河上镇政府责令关停时,其对案涉养猪场财产享有完全权利。经质证,董许成认为,该证是刘邦友采取秘密录音方式取得,且录音光盘音质较差,其代理人出于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目的而认可案件事实,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使用。证十八、其与董夫伟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2012年8月1日,案涉养猪场财产与凤坞村联合社无关,同时,凤坞村联合社也不具有将属于其所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转让给董许成的权利。经质证,董许成认为,对该证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董银芬对证十三至证十八所涉的证据材料,认为均与其无关。董银标对证十三至证十八所涉的证据材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董许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2012年8月1日,其出面向凤坞村联合社租赁案涉养猪场占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经质证,刘邦友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其非案涉养猪场所在地村集体组织成员,董许成是受其委托与凤坞村联合社订立该协议。经质证,董银芬对该证无异议。证2、案涉养猪场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凤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1999年3月至2000年3月期间,由董银标出资建造案涉养猪场的猪舍、建筑物。2011年11月25日,董银标将案涉养猪场全部财产转让给其所有。经质证,刘邦友认为,对该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所涉内容持有异议,凤坞村委会未参与通过董许成牵线,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其所有的行为,且该证所涉内容超出单位证人的作证能力。证3、董月水等6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案涉养猪场中5幢猪舍及所有零星猪舍、化粪池均属于其所有。经质证,对该证所涉内容有异议,且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有矛盾。证4、朱金贤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朱金贤在当地从事生猪养殖业,每年获利600000元,对照案涉养猪场的经营规模,其每年获利可接近1000000元,刘邦友支付给其310000元款项中,其中的200000元是刘邦友支付给其租金一节事实具有合理性。经质证,刘邦友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证5、《会议纪要》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的款项应归属于其所有。经质证,刘邦友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许成与凤坞村联合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受其委托而为之。证6、凤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2012年8月1日,其承包位于本村普连坞的土地3846平方米,凤坞村委会将该地块上猪舍及建筑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其。经质证,刘邦友认为,该证所涉内容失实。证7、凤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另1份,欲证实其从凤坞村联合社租赁的3846平方米土地和土地上的猪舍及建筑物出租给刘邦友,租金为200000元。经质证,刘邦友认为,该证所涉内容失实。经质证,董银芬认为,对证2至证7所涉证据材料其不清楚。经质证,董银标认为,对证1至证5所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董银标对证6至证7所涉的证据材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刘邦友、董许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第一部分:对刘邦友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之一、1999年9月1日,董银标与凤坞村合作社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各方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二、《猪场转让协议》1份。之三、收条1份。依据刘邦友与董银标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案涉养猪场当初由董银芬与董银标共同经营,后因二人意见不合而终止合伙经营关系,董银芬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之二的份额,董银标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之一的份额,该2份证据材料和刘邦友与董银标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四、银行汇款凭证3份,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至于该证所涉款项是否为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直接转让给刘邦友所有的对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一并认证。之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各方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六、银董标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和刘邦友与董银标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有关内容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之七、《关于普连坞猪场三年未与凤坞村签订土地续租协议原因说明》1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八、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印发的《萧山区生猪禁限养及污染整治工作意见》(即萧委办(2013)67号文件)1份。之九、《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1份。之十、《补偿协议》1份。之十一、房屋拆迁测绘图、拆迁补偿结果各1份。上列4项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刘邦友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之十二、刘邦友与董银标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该证所涉内容并不能证实刘邦友欲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十三、河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附清单1份),证明内容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形式与法不符,需明确的是证明所附清单属于书证,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案涉养猪场的污水处理池由刘邦友与董银标共同出资建造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之十四、刘邦友与董银标之间另1份谈话录音资料,该证所涉内容并不能证实刘邦友欲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十五、其与董和松之间谈话录音资料1份,该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董和松未到庭作证,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十六、刘邦友分别与董银苏、董许成之间谈话录音资料各1份,其中,刘邦友与董银苏之间谈话录音资料涉及刘邦友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具有证明力;刘邦友与董许成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未涉及刘邦友欲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十七、董许成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该证是一方当事人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刘邦友欲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据,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十八、刘邦友与董夫伟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该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第二部分:对董许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之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该证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董许成欲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之2、凤坞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属于单位证人证言,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3、董月水等6人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4、朱金贤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5、《会议纪要》1份,本案所涉的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归属问题是利益相关方的内部事务,该证不具备确定该款归属的功能,确认该证不具有证明力。之6、凤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属于单位证人证言,该证形式与法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7、凤坞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另1份,内容属于单位证人证言,该证形式与法不符,且超出单位证人的作证能力,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9月1日,董银标与凤坞村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根据董银标申请在村集体土地上盖猪舍从事规模养猪业。地点位于凤坞村普连坞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为7亩。承包年限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之日止,共10年等内容。此后,董银标与董银芬一起在该合同项下集体土地上盖猪舍,合伙经营从事规模养猪业。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双方意见不合,二人终止合伙经营关系,董银芬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董银标分得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2003年3月10日,董银芬作为甲方,刘邦友作为乙方订方《猪场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决定将其持有位于河上镇凤坞村普连坞的案涉养猪场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同时,董银芬将其持有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占地范围内的5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租给乙方使用,并进一步明确:四、案涉养猪场转让总价为280000元。五、乙方在2008年年底补偿甲方原来办案涉养猪场时的30000元亏损。七、猪场转让后,案涉养猪场所有权及经营权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协议订立后,董银芬将其持有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二的份额交付给刘邦友。刘邦友分次支付给董银芬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共计310000元。2008年,刘邦友与董银标共同出资建造案涉养猪场污水处水池1处。2011年岁末至2012年年初期间,董银标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转让给董许成所有。2012年1月13日,刘邦友汇款给董许成妻子董银苏2000**元。同年2月26日,刘邦友汇款给董银苏1100**元,合计310000元。该款中的110000元是董许成将属其所有的110头生猪转让给刘邦友的对价。2013年1月20日,刘邦友汇款给董许成10000元。2012年8月1日,凤坞村联合社作为甲方,董许成作为乙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发展经济,支持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乙方的申请,要求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盖猪舍从事规模养殖,经村三委研究同意,与乙方订立以下协议:一、地点、面积、四址:普连坞凤坞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土地面积为3846平方米,东小溪坎,南朱坞公路,西大坞村田坎,北凤坞村集体土地;二、承包年限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五年;三、承包基数及交款时间:1、租赁费每年按每平方米二元伍角计算,每年上交村净金额人民币9615元;2、承包款乙方必须在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12月12日,中共杭州市萧山区委、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发布《萧山区生猪禁限养及污染整治工作意见》。依据该文件的规定,案涉养猪场属于所在地河上镇政府责令关停对象。2014年3月28日,河上镇政府作为甲方,董许成、刘邦友(上)作为乙方订立《补偿协议》1份,约定甲、乙方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生猪禁养所涉及的猪舍、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补偿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内容:涉及乙方猪舍1602.63平方米,管理用房213.38平方米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二、财产补偿:对于有手续或者备案的生猪养殖场(户)的建筑物及设备,按评估价100%予以补偿,无手续或者未备案的酌情给予补偿,最高不超过评估价的80%,擅自乱搭建的不予补偿。现经评估机构实地测评及三方核对,乙方猪舍、管理用房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款为:1、房屋:475823.89元;2、附属物及装修:180697.88元;3、机器设备108220.2元。上述合计764741.97元。三、种公猪、能繁母猪补助:1、种公猪4头,每头补助2000元,计8000元;2、能繁母猪180头,每头补助1500元,计270000元,合计278000元。四、奖励政策:根据关停年度进行对应奖励,乙方于2014年完成关停的,按猪舍面积每平方奖励60元,乙方猪舍面积为1602.63平方米,奖励96157.8元。五、以上二、三、四项合计补偿款、补助款、奖励款金额共计1138899.77元;六、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约后清空公猪母猪,甲方向乙方支付种公猪、能繁母猪补助款,乙方经清栏,腾空验收并移交甲方后,补偿总额的50%;在猪舍拆除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余款。七、乙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腾空工作和生猪的清栏工作,办理生猪养殖用地租用协议的终止手续,并报甲方验收方可按时间节点兑现以上补偿款项等内容。本院认为:一、关于董许成是否已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刘邦友问题。刘邦友认为董许成已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其所有。董许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意见相左。本院支持刘邦友的意见,理由如下:1、从刘邦友与董许成妻子董银苏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在双方谈话中,刘邦友向董银苏提出董许成已将持有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其所有时,董银苏并不否认该事实,相反叫刘邦友放心,称我们不是这样的人。由此可以确定在当时特定的语境下,董银苏并不否认该事实存在。2、从董银标出具的证明和刘邦友与董银芬之间订立的《猪场转让协议》可以证实,2013年3月10日起,刘邦友就一直控制原由董银芬持有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董许成辩称,2011年11月,董银标将案涉养猪场全部财产转让给其所有,既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也不符合情理。审理中,董许成将与其无关联案涉养猪场财产中原属于董银芬的相应份额也陈述为其所有,可见,董许成相关陈述的可信度是比较低的。3、从董许成提交的答辩状分析,其在答辩状中辩称:2012年1月,刘邦友汇款给董银苏2000**元,董许成认为该笔款项性质是刘邦友向其支付租赁案涉养猪场的租金;在同一份答辩状中又辩称,2012年8月,其与刘邦友达成口头约定,其将承租的384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地上猪舍及其他建筑物出租给刘邦友,二者说法相互冲突。董许成在这一关键问题上的陈述明显不够诚信。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刘邦友与董许成之间讼争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主体可以确定,标的和数量已特定化,故双方之间就董许成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刘邦友的合同关系已成立。本院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确认董许成已将持有的案涉养猪场财产的相应份额转让给刘邦友。二、关于案涉养猪场被河上镇政府责令关停后引起的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补偿协议》项下的款项,从表面上看,该协议项下的款项均有对应项目,事实上,该笔款项涵盖了关停对象的全部损失,该协议所涉款项,只是为确定补偿关停对象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鉴于被责令关停案涉养猪场占地范围内集体土地由董许成出面租赁,刘邦友能获得该协议项下的款项,一个重要原因是董许成与凤坞村联合社之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使得刘邦友能继续正常经营案涉养猪场是有关联的,故董许成可适当分享该利益。为妥然化解双方之间的现有矛盾,更好体现法律公平价值功能,确认刘邦友可得该协议项下款项中的90%,即1025009.79元,董许成可得该协议项下款项中的10%,即113889.98元。综上,刘邦友的合理部分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董许成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董银芬、董银标各自合理部分述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邦友、董许成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人民政府之间于2014年3月28日订立《生猪养殖场(户)关停补偿协议》项下的补偿款、补助款及奖励款共计1138899.77元,刘邦友可得其中的1025009.79元;二、驳回刘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0元,由刘邦友负担1505元,董许成负担1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