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关于李志坚与李宪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孙宪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志坚,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宪玉,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志坚与被告孙宪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的委托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饭店经营。自2014年5月到2014年6月份被告共欠原告饭费4413元,有8张其签字的结算单为证。后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饭费款44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坚从事饭店经营。2014年5至6月份,被告孙宪玉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多次就餐消费,共计欠原告4412元,每次就餐后被告均在菜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菜单8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菜单8张、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李志坚为证实被告孙宪玉欠其饭费款4412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菜单8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41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宪玉付给原告李志坚欠款4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