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明安与孙兆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安,孙兆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明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清芝。被告孙兆树,农民。原告张明安与被告孙兆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芝,被告孙兆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给花生皮欠款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树辩称,我只是给老板打工的,去原告处拉货是老板让我去的,应该向老板要钱而不是向我要钱,以前的帐都已经结了,就剩13000元和一车货未结清,大约欠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安从事花生加工生意并对外销售花生皮,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多次到到原告处购买花生皮,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孙兆树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张明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张明安花生皮钱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兆树在原告张明安处购买花生皮于2014年12月6日并给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兆树之所辩,被告是给老板打工,自己是老板雇佣司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花生皮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明安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孙兆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照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