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男。原告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不久便由双方父母做主于2012年正月初八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双方相处交流很少,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起在外经营包子生意,2014年7月,二人在株洲茶陵县经营包子生意期间,被告犯病,口里胡言乱语,四处乱跑,原告告知其父母后一同带被告到岳阳洞庭医院检查诊治,洞庭医院确诊为精神病,在洞庭医院住院一周后转到监利县红城精神病院治疗三个月才出院,现被告病情已基本稳定。另外,由于原、被告二人染色体的原因,导致被告在两次怀孕后均自行流产。自原告2012年10月流产后,被告父母对原告的态度不冷不热,家庭关系比较紧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家庭关系紧张,且双方难以正常生育,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潘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妇女儿童医院保健中心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两份,分别是原告和被告的染色体检查报告。被告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三份证据,因证据一、二均是国家机关证明文件,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2013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已结婚数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病,且因双方染色体异常不能正常怀孕等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即使被告患病,夫妻亦有互相帮助之义务,且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