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亚男与杨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杨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杨亚男,个体户。被告杨木春,职业不详。原告杨亚男与被告杨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男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杨亚男借给被告杨木春现金20万元,由被告出具条据予以证明。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106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木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木春因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木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亚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杨木春/2012年1月20日/证明人:高树祥.有这回事。此后,原告持据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的20万元借条中包含10万元本金及10万元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1.20)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杨亚男向被告杨木春主张借款并自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被告杨木春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杨亚男负担874元,由被告杨木春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