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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韩右元、韩沿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峰,韩右元,韩沿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峰,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迎宾路街道兀术街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男,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工人大街望山屯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沿石,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工人大街望山屯村*组。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宽,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海峰因与被上诉人韩右元、韩沿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赵旭来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志、韩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宽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沿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海峰和韩右元、韩沿石于2011年4月2日订立一份《承包果园合同书》。这份合同书约定韩右元、韩沿石将其坐落在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望山屯村的7亩承包地流转给魏海峰使用,承包期限至该宗土地变动为止,各项动迁补偿费按照此合同书相关约定处理。合同书签订后魏海峰及韩右元、韩沿石均未将本案《承包果园合同书》报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望山屯村民委员会备案。原审法院认为:魏海峰和韩右元、韩沿石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由于本案合同未经辽宁省调兵山市晓南镇望山屯村民委员会备案,此合同是否对魏海峰及韩右元、韩沿石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确认,所以本院对魏海峰提出的要求确认这份《承包果园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右元、韩沿石向魏海峰送达的通知,因为其属于二韩右元、韩沿石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本院对魏海峰提出的要求确认二韩右元、韩沿石向其送达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韩沿石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向魏海峰作出的通知无效。二、驳回魏海峰对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韩沿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魏海峰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韩沿石共同负担。魏海峰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承包果园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韩右元、韩沿石辩称:《承包果园合同书》未报发包人备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韩占源、韩沿石与魏海峰签订《协议书》,约定韩占源、韩沿石将自己的责任田租种(种苗木)给魏海峰,时间由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终止,期限二年。2008年4月20日,韩占源出具收到魏海峰二年租地款4000元收据。本院认为:魏海峰与韩右元、韩沿石于2011年4月2日订立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与双方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衔接,无合同解除权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书过程中,亦未发生法定解除权事由,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和苗木生长周期较长因素考量,解除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土地出租方式的流转合同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即农村土地出租、转包合同是否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魏海峰与韩右元、韩沿石于2011年4月2日订立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关于韩右元、韩沿石二审提出不认可辽宁九州司法鉴定辽九司鉴(2014)文鉴字第09260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该《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魏海峰主张合同有效,原审判决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韩沿石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4年3月28日向魏海峰作出的通知无效,并驳回其主张合同有效诉讼请求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魏海峰与被上诉人韩右元、韩沿石于2011年4月2日订立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有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共6600元,由被上诉人韩右元(曾用名韩占元、韩占源)、韩沿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魏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赵旭来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