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绍云与徐大鹏、曹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绍云,徐大鹏,曹广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保字第258号申请人朱绍云,女,汉族,1956年10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徐大鹏,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被申请人曹广清,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滕州市。申请人朱绍云与被申请人徐大鹏、曹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朱绍云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徐大鹏所有的鲁DUXXX**号轿车一辆及曹广清所有的鲁04/XXX**号拖拉机一辆(停放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救中心)。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思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