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失主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跟随宋某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某某楼东1单元六楼西室张某某家中就餐。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趁宋某某在北侧房间内与他人玩扑克之机,将宋某某放在客厅登子上的棕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20.00元盗走,被挥霍。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万顺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窃取现金的事实。另查明,失主宋殿军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获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