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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国勇与被执行人王厚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勇,王厚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开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杨国勇,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厚永,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国勇与被执行人王厚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厚永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国勇房屋租金59600元及利息(第一笔2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第二笔1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第三笔296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5元,由王厚永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厚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国勇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尚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获取的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润进执 行 员  陶建荣执 行 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