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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志仁、杨俊君与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肖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仁,杨俊君,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金肖莉,金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胡志仁,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俊君(系胡志仁妻子),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狮桥街南湖府苑**幢*单元***室。原告:杨俊君,曾用名:杨静君)。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旺。被告:金肖莉,私营业主。被告:金善文,私营业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原告胡志仁、杨俊君与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公司)、金肖莉、金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君、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旺、被告金肖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三巨公司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违约的,原告可以立即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金肖莉、金善文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2年。嗣后,被告三巨公司仅支付利息908000元,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三巨公司清偿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100000元;被告金善文、金肖莉对被告三巨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三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3、农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三巨公司、金肖莉、金善文共同辩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从农行巨化支行贷款2000000元并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三巨公司,以挣取利差的方式获取利息48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巨公司帮忙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1月22日原告再次从该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将该款项继续转借给被告三巨公司,期间被告归还了2个月的利息88000元,归还820000元本金。原告从农行贷款转借给被告,获取利差的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故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则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被告金肖莉、金善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应当扣除上述已还1394000元,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三巨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数额应为606000元。被告举证如下:1、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21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各一张,证明三巨公司法人代表祝小旺支付给原告88000元利息;2、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祝小旺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0元;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金善文通过妻子邱佩兰转账至周竹花账号1000000元,并由周竹花支付原告杨俊君320000元(回单联上的字是周竹花写的);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金善文通过其妻邱佩兰向胡志仁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日所还款项908000元均是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原告从银行贷款2000000元转借给被告,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待证内容,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仁、杨俊君系夫妻,被告金善文、金肖莉系父女,被告三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小旺与被告金肖莉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三巨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金肖莉、金善文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2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为2.2%,逾期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贷款人支付1000元的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贷款人支付1000元的惩罚性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14年1月23日,原告胡志仁向被告三巨公司汇款2000000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偿还原告44000元,共计88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20000元。嗣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巨公司清偿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至起诉日止为132240元,已减去其中支付的908000元利息。起诉日后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金善文、金肖莉对被告三巨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三巨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自愿签订,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的约定,其总和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予以调整,确定2014年1月22日至11月2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含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赔偿金、违约金等各项之和)以月利率2%(6%×4÷12)为上限,在此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4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87%(5.6%×4÷12)为上限,在此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为74800元。综上,被告在一年借款期内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共计474800元,故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8先后支付原告的908000元款项扣除上述474800元借款利息,余款433200元认定为被告已清偿的借款本金。已清偿的借款本金中,其中113200元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利息(按月利率1.87%计)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为212元;320000元借款本金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87%计)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为5585元,上述已清偿本金的利息,截止还款之日,共计5797元,应由被告承担。尚欠的借款本金1566800元,应自2015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双方的借贷关系从2013年2月开始发生,之前归还的高额利息亦应从本案标的中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三巨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1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肖莉、金善文作为担保人,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条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时,诉请其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胡志仁、杨俊君已还借款本金(433200元)的利息5797元;偿还原告胡志仁、杨俊君尚欠借款本金15668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金肖莉、金善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29元,由被告浙江三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59元,原告胡志仁、杨俊君负担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