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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雅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雪,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冬。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雅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商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雪,被告王雅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大街金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被告系金领花园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81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237.14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费,共计欠费14702.9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470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雅冬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随意处置业主私人物品,迟迟不为被告解决车位问题,电梯也不能及时进行养护,致使原告多次因电梯故障受到惊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本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小区X号楼XXXX室的业主。2006年7月20日,金领花园小区开发建设��位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小区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由业主负责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98.81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237.14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4702.9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泰达广洋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天津市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金领花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应酌情减免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5%,即由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9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雅冬一次性给付原���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396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王雅冬负担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