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群诉与被告王祥入、赵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群,王祥入,赵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杨泽群,男被告王祥入,男被告赵光蓉,男原告杨泽群诉与被告王祥入、赵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入、赵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群诉称:被告王祥入因在山西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3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1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无果。原告杨泽群在2015年2月24日找到被告王祥入要求还款,被告王祥入无力偿还,由被告赵光蓉担保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多次约定还款时间,均未还款。现原告杨泽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追收借款差旅费6000.00元。被告王祥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光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祥入因在山西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杨泽群书立借据借款人民币1230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月13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2月24日原告杨泽群找到被告王祥入要求还款,被告王祥入无力偿还,由被告赵光蓉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假若王祥入2015年阴历正月底未还清由我本人赵光蓉负责还清”。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杨泽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追收借款差旅费6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王祥入、赵光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短信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祥入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书立借据在原告杨泽群处借款123000.00元,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祥入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泽群要求被告王祥入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泽群要求被告王祥入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光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假若王祥入2015年阴历正月底未还清由我本人赵光蓉负责还清”,根据法律规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祥入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杨泽群要求被告方承担追收借款差旅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入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泽群借款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光蓉对被告王祥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光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祥入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0元,减半收取1380.00元,由被告王祥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义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