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XXX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XX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郑志锐,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霞。上诉人XXX为与被上诉人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2月24日,周成仕向XX霞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43×××34账户内存入现金300000元。现原告以该款系XX霞向原告的借款为由诉至法院。XXX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XX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302870元,共计人民币6028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霞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9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14049元,由原告XXX负担。上诉人X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老朋友,2009年初被上诉人因投资水晶加工和水晶贸易等生意缺乏资金,向上诉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以被上诉人相应投资利润作为利息,还款时间未具体确定。此后,上诉人于2009年2月24日委托案外人周成仕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被上诉人生意非常成功,后双方于2012年年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2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周成仕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存款30万元的行为实质就是接受上诉人委托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资金的行为,周成仕、毛某的证明、证言进一步印证了这一基本事实。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采取口头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并没有签署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等书面材料,这符合熟人之间借款的习惯,并不违背法律。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拒收传票,经公告送达后拒不出庭,刻意制造无法对证的境况,理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周成仕、毛某的证明且毛某本人出庭作证,应视为上诉人就本案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已提供必要的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证言“不予认定”的陈述没有任何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款项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霞二审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毛某与XX霞的通话记录截屏及查询屏幕录像光盘,证明XX霞主动联系毛某,两次通过时长都达到半个小时之长,证实双方系熟识,印证毛某之证言真实可信;证据二、XX霞手机号及其在浦江县开办云霞水晶饰品商行的工商信息,证明XX霞恶意规避诉讼材料送达,结合本案证人证言本案足以认定借贷合意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XXX提供了周成仕向被上诉人XX霞汇款的债权凭证,但未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虽然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但毛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霞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故一审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XXX的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