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家春与赖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春,赖香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肖家春。被告赖香和。原告肖家春与被告赖香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香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香和于2011年5月26日,以要参加招投标为由,用其所有的小汽车湘L·6YD**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税证作为抵押,向原告肖家春借款8万元,被告赖香和当即向原告肖家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收到肖家春标投股份金捌万元整(属借据),(注:每月分红一次,每次捌仟元整),按投标月份计算。但之后被告赖香和便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被告所承诺的每月分红(即每月利息8000元)和借款本金一直未偿付。鉴于被告承诺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香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9300元,本息合计149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赖香和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香和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赖香和向原告肖家春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虽将借款写为“标投股份金”,但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其本质特征属民间借贷,所谓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自愿降低借款利率,诉请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借款利息合计为69333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93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香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家春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9300元,本息合计14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香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