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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与宋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宋清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槐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清波,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与被告宋清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砖瓦厂承担。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