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汪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汪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33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代表人:沈中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齐孝伟,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汪霞。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称:2012年6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2101GY20120434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公寓×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甬国用(&tim**;×)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2600000元内,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可向被申请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申请人应付未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计收复利,贷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不履行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清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嗣后,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的他项权。201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年利率为7.8%。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计2600000元,利息、复利计71726.6元。故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公寓4号302室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对上述变现款项在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为71726.6元,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复利合同约定计付,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要求提前还款并无异议,申请人明确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计算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已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还款,申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至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自愿自原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2日开始起算,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汪霞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公寓×号××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甬国用(&tim**;×)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申请人对变现款项在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复利为7172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3869元,由被申请人汪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柯织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成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