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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保义,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此期间,婚生女夏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岳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参照被告户籍所在地年收入水平,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夏某乙其能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