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建生与保存毅、韩克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生,保存毅,韩克俭,范祥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余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祖阳、刘巍,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保存毅,无业。被告韩克俭,无业。委托代理人范祥友,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祥友,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余建生诉与被告保存毅、韩克俭、范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阳、刘巍,被告韩克俭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范祥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生诉称,原告胞妹余光红与被告韩克俭系好友,2012年被告韩克俭之女范银艳(又名范云艳)与其丈夫保存毅在环城西路新建房屋一栋,同年7月房屋主体完工后,因缺少装修资金,韩克俭与其女儿范银艳请求余光��为其借点钱,余光红遂叫我借钱给范银艳。2012年7月25日,我将8万元现金送到被告保存毅与范银艳位于城关中学路口的出租屋内,交给被告保存毅和范银艳夫妻二人。2013年4月4日,范银艳因病去世,当时考虑到好朋友中年丧女之痛,示向被告索要借款。从2013年9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韩克俭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保存毅与死者范银艳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范银艳已死亡,保存毅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韩克俭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祥友系韩克俭之夫,对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存毅偿还范银艳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韩克俭、范祥友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三被告对上述��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余建生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条1份,用以证明范云艳与被告韩克俭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2、人口查询1份1页,用以证明借款人范银燕(保存毅之妻)曾用名为范云艳。原告余建生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保存毅与范银燕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存毅与范银燕于2004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范银燕借款时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事实。被告保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韩克俭、范祥友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是事实,借款时被告范祥友不在场,但事后知道借款的事情,同意归还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已被范银燕和韩克俭借给别人了,别人也没还款,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待被告讨要回借款后才能向原告还款。对于利息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从借款后一直付到范银燕死后,韩克俭还继续给付到2013年年底,现偿还本金都没有办法,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韩克俭、范祥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保存毅、韩克俭、范祥友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克俭、范祥友均无异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妹余光红与被告韩克俭系朋友关系,经余光红介绍,范银燕、韩克俭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余建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由范银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建生现金(捌万元),(80000.-元),此据,借款人范云艳、韩克俭”。借款人处签名均为范��燕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原告需用钱时可提前通知被告还款。范银燕借款后,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范银燕死亡后被告韩克俭继续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后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7月通过其妹余光红向被告韩克俭催要过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保存毅与范银燕于2004年11月11日在平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范银燕于2013年4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范银燕曾用名为范云艳。本院认为,原告余建生与范银燕、韩克俭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克俭本人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范祥友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认可借款系韩克俭与范银燕��同借款,且范银燕死亡后,韩克俭继续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3年年底,故被告韩克俭应系共同借款人。被告范祥友借款时未在场,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后来知道范银燕、韩克俭借款的事情,并表示同意由韩克俭及其本人偿还借款本金,其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人清偿债务,本院应予照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应属不定期借款。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韩克俭、范祥友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口头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仍未偿还,应给付逾期利��,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保存毅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系范银燕与被告保存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的名义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保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上述司法���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范银燕存在不良恶习借款用于其个人消费。原告余建生要求被告保存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存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俭、范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建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保存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保存毅、韩克俭、范祥友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增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