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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学山等与申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山,周桂兰,董鑫,申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204号原告王学山,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周桂兰,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鑫,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被告申志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学山、周桂兰与被告董鑫、申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山、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鑫、被告申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山诉称:被告申志明和被告董鑫合伙从他人手中购入“北旅”牌中巴车,无运营手续、无车辆牌照,用于经营昌平至德胜门线路,系黑车经营。2001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申志明驾驶“北旅”牌无照小公共汽车由南向北驾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公路东辅线朝宗桥以北处时,汽车前部和同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男,翌年18岁)所骑乘的自行车相撞,之后被告申志明和董鑫驾驶车辆逃逸,王×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申志明撞死原告之子的行为,给原告心灵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另据《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申志明与董鑫对此起事故导致被害人家属之各项经济赔偿,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医疗费556元、丧葬费34758元、被抚养人周桂兰生活费271060元,共计111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鑫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申志明未到庭答辩,经询问辩称:事发时不是我开的车,是谁开的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8日,被告申志明驾驶无牌照小公共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公路(G6)东辅线朝宗桥以北处时,汽车前部将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王×撞出,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志明驾车逃离现场。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公安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申志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山和周桂兰系王×的父母,二人现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王×系南口农业机械学校在读学生。另查,被告申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系被告申志明与被告董鑫合伙购买用于客运经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6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此处见公式)、丧葬费34758元,共计841734元。上述事实,有(2014)昌刑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5年8月22日和2005年10月23日的讯问笔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志明、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申志明驾驶与被告董鑫合伙运营的车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申志明和被告董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申志明和被告董鑫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虽为农业户口,但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年龄和对其未来收入影响,故本院依据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周桂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周桂兰在事故发生时丧失劳动能力,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志明和被告董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学山、周桂兰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类赔偿金五百五十六元,共计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志明和被告董鑫赔偿原告王学山、周桂兰各项损失共计七十三万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学山、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王学山、周桂兰负担三千六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申志明、董鑫负担一万一千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董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戍环人民陪审员  高雪玲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