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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与乔×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梦然,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景燕,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郝×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乔×自2008年5月相识,同年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乔×为照顾其与前夫的女儿,婚前、婚后均极少与我见面,并未与我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除乔×向我要钱时,均对我不予理睬,特别是领证当日从民政局出来,乔×拿出早已准备好的遗嘱让我签署,将我以乔×干爹身份介绍给亲友,乔×对我毫无尊重可言。加上年龄差距、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结婚以来我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双方已无沟通交流,更无法维系正常家庭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与乔×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我与乔×离婚;2、诉讼费由乔×负担。乔×辩称:郝×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8年相识,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是有感情的。我从来没有找郝×要钱,郝×和我结婚前欠有债务,双方婚后一起在偿还。双方在2008年5月相识后就一起生活,在小西天承租了一间简易房,婚后双方也一直在朝阳区黄杉木店租房居住。双方从认识至今一直在一起居住。郝×起诉书上所说的遗嘱不是我准备的,是郝×自己亲笔写的,不是我让郝×写的,是郝×自愿写的,郝×说这是他和我结婚而送给我的一份大礼。我没有将郝×以干爹的身份介绍给亲友。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乔×在报纸上刊登了征婚信息,郝×因此与乔×联系、相识,并于同年5月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9月18日,郝×与乔×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郝×与乔×双方均系再婚。郝×与乔×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审诉讼中,郝×称乔×在婚后对其变得冷漠,关心不够,故而要求离婚。乔×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尚有感情。原审诉讼中,郝×称双方在婚前、婚后均未共同生活,乔×对此予以否认,郝×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郝×与乔×虽均系再婚,但双方经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有一定的摩擦,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婚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郝×虽称其与乔×在婚前、婚后均未共同生活,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乔×也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郝×这一陈述,法院不予采信。郝×与乔×之间的分歧尚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郝×要求与乔×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郝×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主要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具备深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判决离婚。乔×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郝×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双方从相识同居到结婚一共生活了六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无实质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郝×为证明自己与乔×婚后未共同生活,递交盖有北京市昌盛方元安全防范技术中心公章的证明一份,上记载:“郝×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我公司辖属的丰台区庄维花园小区保安队担任保安员。因工作需要,保安队提供集体宿舍和包饮食。郝×在此居住和上班。特此证明。2015年2月26日。”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交署名为范×的证明予以反驳,该证明上记载:“从2010年乔×和郝×在此一直居住2014年5月21日搬走住房其间夫妻共同居住,特此证明!东内大街×××号后小院房东电话:135XX****XX”,郝×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郝×另称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结婚以后因乔×表现不够好,所以感情渐渐消磨殆尽,乔×表示双方并无实质矛盾,愿意和郝×继续生活并照顾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准予郝×与乔×离婚。在本案中,郝×与乔×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对待婚姻更加审慎,郝×在本院审理中亦认可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可知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双方长期了解并自愿的基础上结为夫妻。现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致完全破裂,在本院审理中乔×亦明确表示愿意为维护婚姻作出努力,现郝×上诉称双方婚前无深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充分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弥合分歧、增进沟通,以使彼此之间的矛盾妥善解决。综上所述,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