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村民小组等与上思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四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五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六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七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一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四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五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韦汉宁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6号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明图,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品纯,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池忠,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焕忠,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历祥,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雷兆鹄,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贺勋,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杞培,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托,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密,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耿然,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炳忠,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巫山,组长。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赵威,主任。上列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威。上列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雷兆鹄。上列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炳忠。上列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梁明图。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炳利,县长。委托代理人磨向阳,上思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玉权,组长。第三人赵文贝户。户主赵文贝。第三人谭高新户。户主谭高新。第三人黄玉圆户。代表人黄玉圆。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善立,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汉宁户。户主韦汉宁。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问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逢楼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逢楼一、二、三、四、五、六、七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那佐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佐一、二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龙楼第三、四、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楼三、四、五组)、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楼村委会)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思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问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明图、逢楼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品纯、逢楼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池忠、逢楼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梁焕忠、逢楼四组的诉讼代表人梁历祥、逢楼五组的诉讼代表人雷兆鹄、逢楼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梁贺勋、逢楼七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杞培、那佐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赵密、龙楼四组的诉讼代表人黄炳忠、龙楼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赵威以及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赵威、雷兆鹄、黄炳忠、梁明图和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被告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磨向阳、林日高,第三人赵文贝户的户主赵文贝、谭高新户的户主谭高新、黄玉圆户的代表黄玉圆、韦汉宁户的户主韦汉宁以及第三人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善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的“伯弯山”,位于六新屯的东面,争议地范围是钦崇高速公路征收用地范围,即2010年10月22日现场踏查附图(一)标号⑧位置,也就是2010年10月22日现场踏查附图(二)征用地块附图编号142号,争议面积13.78亩。二、上世纪70年代时,那琴公社(现那琴乡)龙楼大队(现龙楼村委会)在旧屯“那利”设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六问等14个生产队(组)提供,林场用地面积3000多亩,其中现争议地是当年由申请人六新生产队(组)提供。龙楼大队建立那利林场时,没有签订任何用地协议,只制作一张规划图,即《龙楼那利林场规划图》,该规划图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规划图勾画的界线范围图结合现场勘查附图的实际,争议地已在该规划图范围中,1985年左右那利林场下马解散。三、1984年8月29日落实责任山时,六新生产队(组)将山名“伯弯山、伯弯那坟”落实给本组赵文贝5人、谭高新6人、梁明勋4人和韦汉宁6人等四户共21人为责任山进行承包,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伯弯、伯弯那坟”两山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那利林场分界线为界,西与本队梁翠松江岽米桃山相接为界,南接去米引小路至叫那利防火线,北至米桃水田边上三丈为界。该两山及四至界线结合现场踏查图申请人赵文贝、谭高新、黄玉园自已指认的实际已包含争议地。四、被申请人韦汉宁于1985年开始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甘蔗,2003年改种松树林,属退耕还林。当年,韦汉宁认为争议地属于龙楼村委那利林场用地,为了领取该地退耕还林补偿费,2003年与龙楼村委补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因钦崇高速公路征用本案争议地而引起纠纷。上思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没有经政府划定归属的证据。上世纪70年代时,龙楼村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本村六新等14个生产队(组)提供,其中,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申请人六新组提供,六新组所提供给那利林场用地的所有权性质至今依然未改变,申请人六新组主张争议地所有权有事实依据,上思县政府应予以支持。在落实林业“三定”时,l984年8月,申请人六新组将山名“伯弯、那坟伯弯”落实给本组赵文贝户5人、谭高新户6人、韦汉宁户6人、梁明勋户4人共21人为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两山没有具体分到各户的证据,仍为赵文贝等4户21人共同管理,对申请人赵文贝、谭高新、黄玉园以及被申请人韦汉宁主张该争议地使用权,上思县政府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龙楼村委会那利林场建立时没有任何部门审批,又没有依法登记手续,1985年那利林场己下马解散,龙楼村委会以那利林场规划图范围包含争议地主张争议地所有权主体不符,因此,被申请人龙楼村委会以那利林场规划图范围包含争议地主张争议地权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思县政府不予以支持。第三人六问组、逢楼一组、逢楼二组、逢楼三组、逢楼四组、逢楼五组、逢楼六组、逢楼七组、龙楼三组、龙楼四组、龙楼五组、那佐一组、那佐二组等十三个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权属主张共同共有,但没有任何凭证及相关事实依据,其要求上思县政府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思县政府决定:一、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归龙楼村六新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为六新组赵文贝户5人、谭高新户6人、韦汉宁户6人、黄玉园户4人共4户21人;二、林木所有权归六新组村民韦汉宁。根据本处理决定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案处理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上思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县政府调处申请书,主张证明2009年1月16日六新组申请本案争议地确权。2、申请书,主张证明2011年11月20日六新组村民韦汉宁请求上思县政府将争议地补偿费分配归其所有。3、调处申请书,主张证明2011年8月11日六新组村民赵文贝、谭高新、黄玉圆等人请求上思县政府将争议地补偿费分配归其所有。4、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附图,主张证明2003年6月18日龙楼村委会将相关山地发包给姚子力等人签订的合同。5、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主张证明龙楼村委会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和申请书。6、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证明2003年1月6日龙楼村委会将包含争议地的土地发包给六新屯韦朝思签订的合同。7、龙楼那利林场规划图,主张证明龙楼那利林场用地范围。8、2010年10月22日现场踏查笔录及附图(一)(二),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各方实地踏查,确认争议地范围,指认有关山地名称。9、2011年4月2日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韦汉宁、赵文贝、谭高新等户代表实地踏查指认有关地名。10、2011年6月21勘查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原龙楼村支书和原大队林场场长实地指认大队林场西面的具体位置。11、2012年6月20日勘查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各方实地勘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12、2011年7月9日勘查附图,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当年绘制龙楼村林场规划图的相关知情人实地绘制林场用地附图。13、2011年4月2日调查梁翠松的笔录,主张证明林业“三定”时,本案争议山已落实给赵文贝、谭高新、韦汉宁、梁明勋等户并签订合同书。14、2011年5月18日调查黄品仁的笔录,主张证明①龙楼大队(村)在伯弯山办过林场即那利林场;②部分争议地由六新组韦汉宁经营管理。15、2011年5月18日调查李文会的笔录,主张证明①伯弯山一带属于六问组(六新组);②龙楼大队林场位于伯弯山范围内;③争议地范围内部分是韦汉宁自行开荒,部分是龙楼村委会发包给韦汉宁。16、2011年5月19日调查黄庆伦的笔录,主张证明①伯弯山山林权属六新屯集体所有;②龙楼大队曾在伯弯山兴建那利林场;③那利林场的地界是以伯弯山的米埋龙田为界,界的东面是林场,界的西面是六新屯;④林场解散后由龙楼村委会将山地发包给供销社。17、2011年7月5日调查梁明华的笔录,主张证明①伯弯山权原属六新屯集体所有,于60年代划给龙楼村那利林场;②赵文贝等4户的责任山位于那利林场范围以外。18、2011年7月5日调查黎富海的笔录;19、2011年7月6日调查梁辰明的笔录,证据18、19主张证明①争议地属于六新组集体所有;②该地是由韦汉宁经营管理,但具体时间不明。20、2011年7月6日调查谭高新的笔录,主张证明①伯弯山权属六新屯集体所有;②现钦崇高速公路征用范围内142号面积13.78亩地块属于林场的地界范围内,亦属本组;③上世纪80年代后期,韦汉宁在该地种植林木时其就提出异议。21、2011年12月5日询问谭彩航的笔录,主张证明①地号142面积13.78亩的土地没有分配给哪个农户;②该地是由韦汉宁开荒种植甘蔗约十几年。22、2012年1月11日调查谭高新的笔录,主张证明①高速公路征地编号142号面积13.78亩的土地原属龙楼大队那利林场用地范围,林业“三定”时已划为其4户责任山;②该地是韦汉宁于1985年开垦种植甘蔗,数年后又种植林木至2009年高速公路征用时止,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3、2012年2月9日调查梁明孙的笔录,主张证明①高速公路征地编号142号面积13.78亩的土地权属六新屯;②林业“三定”前,韦汉宁将该地开荒变为熟地,林业“三定”时,六新组将伯弯山部分土地划给赵文贝、韦汉宁、梁明勋、谭高新等4户为责任山。24、2012年2月14日调查梁江湄的笔录,主张证明①其曾在那利林场工作过;②高速公路征地编号142号的山林权属于那利林场,但由六新组韦汉宁开荒经营;③龙楼村的14个生产队年年享受那利林场的收益分配。25、2012年6月21日调解笔录,主张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26、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主张证明1984年8月29日龙楼大队六新生产队落实责任山给本组赵文贝5人谭高新6人韦汉宁6人梁明勋4人共21人并签订合同。27、2013年11月8日调查笔录(座谈会议记录),主张证明①现争议的伯弯山林由六问、六新组提供;②14个生产队对该争议山林提出权属主张。原告诉称,一、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现争议地是当年由第三人六新组提供给原告龙楼村委会作林场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认定本案争议地于解放前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没有经政府划定归属,这一事实表明争议地并不属于第三人六新组。其次,原告于1970年设立那利林场时,第三人六新组尚未成立,这是周边村屯群众均知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六新组不可能将本案争议地提供给那利林场。2、认定第三人六新组与第三人赵文贝等4户于1984年8月29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以这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告查明,那利林场是原告龙楼村委会于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设立的,到1985年左右才下马解散。而在那利林场尚未下马解散之前,第三人六新组于1984年8月29日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便将权属不属于其的“伯弯山、伯弯那坟”划给第三人赵文贝等4户作责任山,这一行为无效。3、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对第三人赵文贝等户的东面责任山与那利林场交界的具体界址以及争议山的经营事实均没有查清。4、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和处理内容与其附图载明的内容互相矛盾。被告认定本案争议地是当年由第三人六新组提供,1984年第三人六新组与第三人赵文贝等4户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将争议地作为责任山落实给该4户村民,因此,争议地的权属依法应归第三人六新组。而在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附图里,被告却一方面标示争议地是“龙楼村委”的土地,但一方面又同时标示“此范围土地权属为龙楼村六新组集体所有”。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内容互相矛盾。二、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1、被告查明,那利林场到1985年才解散。据此,第三人六新组与第三人赵文贝于1984年8月29日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直至2013年,第三人六新组还与原告一起按约领取那利林场的土地租金。可见,第三人六新组和第三人赵文贝等4户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自己存在经营事实也是直接否定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楼那利林场规划图,主张证明争议地包含在原那利林场经营管理的土地范围。2、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证明争议地曾于2003年由原告及第三人六新组共同发包给韦朝思承包经营。3、林业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主张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六新组于2003年共同将包含争议山的原那利林场林地发包给姚子力、梁明清等人承包经营。4、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书,主张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六新组与第三人韦汉宁于2010年3月30日达成争议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5、收款收据,主张证明第三人韦汉宁于2003年至2008年向原告缴纳争议地承包费。6、韦汉宁、陆忠冕及七坡林场缴纳那利林场山林承包费分配表,主张证明自2003年起至2013年,原告及第三人六新组一直共同经营原那利林场的山林土地并按份额享受经营收益。7、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附图,主张证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内容和程序错误。8、防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复议结论均错误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9、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送达回证,主张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一、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1、争议的“伯弯山”,位于六新屯的东面,争议地属钦崇高速公路征收用地范围,面积13.78亩。2、上世纪70年代时,那琴公社(现那琴乡)龙楼大队(现龙楼村委会)在旧屯“那利”设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六问等14个生产队(组)提供,林场用地面积3000多亩,其中现争议地是当年由六新生产队(组)提供。龙楼大队建立那利林场时,没有签订任何用地协议,只制作一张规划图,即《龙楼那利林场规划图》,该规划图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规划图勾画的界线范围图结合现场勘查的实际来看已包含争议地。1985年左右那利林场下马解散。3、1984年8月29日落实责任山时,六新生产队(组)将山名“伯弯山、伯弯那坟”落实给本组赵文贝5人、谭高新6人、梁明勋4人和韦汉宁6人等四户共21人为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该两山的四至界线结合第三人赵文贝、谭高新、黄玉圆自己指认的实际来看已包含争议地。4、第三人韦汉宁于1985年开始在争议地开荒种植甘蔗,2003年改种松树林,属退耕还林。当年,韦汉宁认为争议地属于那利林场用地,为了领取该地退耕还林补偿费,2003年与龙楼村委补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因钦崇高速公路征用本案争议地而引起纠纷。二、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本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等,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争议地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没有经政府划定归属的证据。上世纪70年代时,龙楼村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本村六新等14个生产队(组)提供,其中,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第三人六新组提供,六新组所提供给那利林场用地的所有权性质至今依然未改变。在落实林业“三定”时,1984年8月,第三人六新组将山名“伯弯、那坟伯弯”落实给本组赵文贝户5人、谭高新户6人、韦汉宁户6人、梁明勋户4人共21人为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两山没有具体分到各户的证据,仍为赵文贝等4户21人共同管理。原告龙楼村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时没有任何部门审批,又没有依法登记手续,1985年那利林场已下马解散。原告六问组、逢楼一组、逢楼二组、逢楼三组、逢楼四组、逢楼五组、逢楼六组、逢楼七组、龙楼三组、龙楼四组、龙楼五组、那佐一组、那佐二组等十三个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权属主张共同共有,但没有任何凭证及相关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依上述事实作出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述称,其与上思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韦汉宁户述称,其认为现争议地属于那利林场,上思县政府处理错误,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第三人韦汉宁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被告提供的27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称争议山归第三人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内容有异议,争议的142号土地不包含在“伯弯山”内;对证据4至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争议地落实给赵文贝、谭高新等人;对证据14、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部分有异议,争议的142号土地不是六新屯划给那利林场的;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因为被调查人黎富海、梁辰明不是案件知情人,而且其二人是六新屯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0部分有异议,仅认可六新屯和六问屯是同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争议的142号土地属于那利林场;对证据21、22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4、25没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效,而且该合同载明的土地不包含争议地;对证据27没有异议。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1中认为争议的142号土地没有分配到哪个农户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韦汉宁户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对证据7、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内容;对证据9没有异议。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土地范围无法确定,证据3至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至9没有异议。第三人韦汉宁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为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韦汉宁户申请调处的材料,有申请人的签字或捺印,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九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至24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被调查人的签字,注明了时间、地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十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证据25、27,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证据4至6与本案有关,本院将作为参考依据;证据7至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六新组、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与原告、第三人韦汉宁对伯弯山和佰梯山权属发生争议。争议的伯弯山是钦崇高速公路征收用地范围,编号为142号,面积13.78亩。上述争议山于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未经政府确定权属。上世纪70年代,龙楼村委会建立那利林场,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1984年8月,第三人六新组将伯弯山、伯弯那坟落实给其组赵文贝户5人、谭高新户6人、韦汉宁户6人、梁明勋户4人共21人为责任山并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合同四至界线载明:东至那利林场分界线为界。该两山没有具体分到各户的证据。2009年1月16日,六新组、赵文贝、谭高新、梁明勋向上思县政府提交《要求县政府调处申请书》,申请将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征地编号为132-1号的2.69亩佰梯山确权归其组集体所有。上思县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勘验,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所有权确权归六新组集体所有;使用权为六新组赵文贝户5人、谭高新户6人、韦汉宁户6人、黄玉园户4人共4户21人;林木所有权归六新组村民韦汉宁。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防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上思县政府依法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六新组系从六问组分离出来而组成的村民小组。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勘查附图和调查笔录来看,征地编号为142号的13.78亩伯弯山位于那利林场用地范围内,林场用地是由龙楼村14个生产队(组)提供。被告认为六新组分配给其组成员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的责任山包含争议地。但仅仅有第三人赵文贝户、谭高新户、黄玉圆户自己指认其责任山包含争议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六新组何时从六问组分离出来,被告没有查清楚就认定本案争议地当年是由申请人六新组提供,被告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防政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依据,该复议决定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上政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潘龙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