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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忠凤与魏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凤,魏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忠凤,居民。被告:魏宽成,农民,原告张忠凤与被告魏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凤诉称:被告魏宽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魏宽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魏宽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忠凤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张忠凤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魏宽成,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宽成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宽成欠原告张忠凤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二、驳回原告张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李荣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