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郑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郑飞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50号原告范引棠,女,193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西社镇仁义村,系已故王金发之妻,身份证号:1427271932********。原告王宏利,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津市铝基地建行家属院南楼2门9号,系已故王金发之子,身份证号:1427031965********。原告王宝红,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津市清涧办事处康家庄村家属楼*栋3门*楼西,系已故王金发之女,身份证号:1427271983********。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中银大道***号。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飞飞,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东庄村,身份证号:1427271988********。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郑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告郑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诉称: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驾驶员吴闷娃持已过有效期的A2型驾驶证,驾驶晋M332**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R7**挂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兴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义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金发驾驶的津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金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稷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驾驶员吴闷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金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晋M332**、晋MR7**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飞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电动损失、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飞飞承担。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抢救费用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花去的医疗费879.8元;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该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三、原告王宏利的请假证明,证明2014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建行工资卡;四、死者儿媳屈良菊、女儿王宝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该二人系城镇户籍、日误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五、办理交通事宜支出交通费票据、住宿费、饭费票据,证明在处理该事故丧葬期间支出的费用;六、办理殡仪实支费用票据,证明实际支出费用5500元;七、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八、财产损失鉴定书,证明电动车损1494元;九、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车损的费用为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辩称:驾驶人吴闷娃的驾驶证没有审验,应该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对抢救费票据中的100元收据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宏利及屈良菊、王宝红的误工日应该计算7天,王宏利的误工费依法审核,应提交纳税凭证、屈良菊、王宝红的误工费应按照城市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住宿费、餐饮费都是收据,也没有交款单位名称,不予认可;办理殡仪实支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无异议;财产损失鉴定书依法审核;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对被告郑飞飞提供的稷山县交警队收款收据不知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有:保险单和投保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应该知情,司机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约定,拒绝赔偿。被告郑飞飞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列和道交法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可由实际车主来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受害人应当对在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承担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实际支出费应当核实其支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王宏利请假10天证明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交通费的票据应酌情认定在500元以内、住宿费和餐饮费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一致。被告郑飞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稷山县交警队收款收据两张,证明事发后被告郑飞飞给交警队交了70000元的保证金,目前只有60000元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吴闷娃驾驶被告郑飞飞所有的晋M332**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R7**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王金发驾驶的津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金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医院抢救费花费779.8元。该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闷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金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5)33号鉴定书鉴定:王金发的津驰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494元。另查明:被告郑飞飞提供的给交警队交款60000元的保证金票据,三原告未在交警队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金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郑飞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辩解驾驶员吴闷娃的驾驶证没有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驾驶证没有审验,并不代表没有驾驶证且驾驶证未审验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也没有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抢救费879.8元,其中100元抽血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办理殡仪实支费5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餐费600元,二被告辩解交通费过高,住宿费、餐费都是收据,没有交款单位名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辩解其主张过高,本院根据三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三原告诉请的30000元予以支持。稷山县交警队稷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定,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9.8元、死亡赔偿金35770元(7154元×5年)、丧葬费221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3000元、误工费3961元{王宏利2157元[(8284元+10049元+9394元)÷3÷30×7天],王宝红902元(46407÷12÷30×7天)、屈良菊902元(46407÷12÷3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1494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7322.8元。本院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郑飞飞主张其在交警队交了70000元的保证金,但三原告不知情且未领取,本院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引棠、王宏利、王宝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损失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3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