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常建义与田双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义,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官庄村人,住高平市丹河东路盛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双全,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官庄村人,住高平市丹河东路盛唐小区。上诉人常建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常建义给原告田双全出具了两支欠条,一支钱款金额为15万元,一支欠款金额为8万元,其中15万元系本金,8万元系利息借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常建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来归还5万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重新就剩下的15万元本金出具欠条,同时答应就该笔欠款归还8万元利息,对于15万元本金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也同意归还,在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在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利息欠条,系双方对此前欠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归还8万元欠款利息,但是未能举证该8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因此被告应该依照约定予以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建义归还原告田双全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23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后,常建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万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借条和欠条打下的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而非1月23日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万元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常建义上诉主张涉案的8万元利息是2013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对应的本金为15万元,但该利息约定偏高。被上诉人田双全答辩称,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称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万元,并约定三个月的使用期限,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借据。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拖欠该借款未还,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追讨之下,上诉人承诺按照每年4万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15万元及两年利息8万元未还,被上诉人将原来20万元的借据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和8万元的欠据各一支。提供原审提供过的20万元借据的复印件为证。上诉人常建义质证称,该借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印证,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就此解释为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还款5万元,双方换条时原20万元的欠条原件已当场交付给上诉人销毁。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本人在一审阶段曾就该20万元的欠据复印件发表过如下质证意见:我记不清原告是否把原件给我了,我记不清欠条是不是我写的了。以前我确实借过原告20万元,但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借的了,后来归还了5万元,然后就剩下的1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8万元利息一并打了欠条。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虽有个别地方含糊其词,但对现在的15万元及利息8万元两张凭证均由最早的借款20万元演变而来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20万元借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以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两份证据(15万元的借据和8万元的欠据)原件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20万元欠据复印件发表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涉案的8万元为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使用20万元本金两年有余的时间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所作出的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8万元欠据的行为实质是将该笔拖欠利息确认为一笔已到期的独立债务,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如约偿还,否则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该8万元利息对应的本金是1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常建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常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