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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柴义民诉韩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义民,韩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柴义民,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柴灯新,男,194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柴义民之父。被告韩艳荣,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柴义民诉被告韩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灯新,被告韩艳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义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认识,认识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把原告的银行卡拿走,原告通过银行查询,得知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和6月22日分两次从安徽省界首市将存款取走11000元,取款后被告不让原告报警,并承诺其尽快还款。后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3年底开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原告每次均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014年7月初,被告承诺近期一次性还原告借款33000元,但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被告连电话都不予接听。综上,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艳荣辩称: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收到的诉讼材料上的账户是在中国农业银行界首市金鑫分理处办理的,被告的挎包是在2013年11月3日下午六点左右在沈丘县商贸城被别人抢走的,包里有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现金,当时被告就及时报案,沈丘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有记录,2013年11月12日被告补办临时身份证。因此,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向其借款,原告庭审中也承认不认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柴义民通过别人介绍在安徽省界首市与一女子相识,原告诉称在交往期间,该女于2013年5月13日、6月22日分两笔从原告柴义民农业银行卡分别取款10000元、1000元。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告韩艳荣的提包在沈丘县商贸城被盗,包内有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2013年11月15日,韩艳荣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界首市支行金鑫分理处开户,同月17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柴义民的银行卡分三次向该卡转帐3000元、4000元、15000元。起诉前,原告通过公安网查询得知韩艳荣的身份信息。原告以韩艳荣为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状上的信息向韩艳荣送达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席上韩艳荣与原告认识的女人不是同一个人。经核对被告韩艳荣身份信息与原告起诉状上的信息完全相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了解对方的基本信息和承担责任的能力,以便产生纠纷后,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公安网查询得知韩艳荣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状上的信息向被告韩艳荣送达应诉手续,送达程序合法,被告明确,但原告柴义民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席上韩艳荣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个人,不排除与原告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另有其人,但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柴义民要求本案被告韩艳荣偿还33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义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柴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代志军代理审判员  孙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