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海存云与刘中文、付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存云,刘中文,付丽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存云,男,生于l960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文,男,生于l973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家住重庆市,现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仙,女,生于l962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上诉人海存云因与被上诉人刘中文、付丽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付丽仙乘坐被告刘中文驾驶的云GZ7XX**号两轮摩托车由开远方向沿秀河线向弥勒市方向行驶,当日l8时05分,行至秀河线Kl275十400米处时,与被告海存云驾驶从道路东侧空地驶入秀河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刘中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中文驾驶云GZ7X**号摩托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海存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影响有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丽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89.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刘中文预付了原告赔偿款l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24.95元(76.35元/天×37天)。另查明,被告海存云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其驾驶肇事的二轮摩托车属自己所有,该车未进行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刘中文明确表示,对于被告海存云比照交强险的规定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分配给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590号案件中的原告刘中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理、合法,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不尽合理,其中李子冲赵氏草药骨科诊所的560元,不属于正规医疗发票,不予支持,故只支持合理部分5189.90元;主张误工费7405.95元(76.35元/天×97天),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赔偿2824.95元(76.35元/天×3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支持误工费2824.95元;主张护理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9.90元、误工费2824.95元(76.35元/天×37天)、护理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8899.30元。被告海存云应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中文的意见,全部分配给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590号案件中的原告刘中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被告刘中文、海存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由于被告海存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海存云先比照交强险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8899.30元,由被告海存云先比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伤残项下赔偿3359.40元;不足部分5539.90元,由被告海存云赔偿20%即ll07.98元,被告刘中文赔偿80%即4431.9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付丽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99.30元,由被告海存云赔偿4467.38元;被告刘中文赔偿4431.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431.9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付丽仙承担61元,被告海存云承担47元,被告刘中文承担3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付丽仙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海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事实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付丽仙乘坐被上诉人刘中文驾驶的云GZ7X**号两轮摩托车由开远方向沿秀河线向弥勒方向行驶,当日18时05分,行至秀河线K1257+400米处时,与上诉人海存云驾驶从道路东侧空地驶入秀河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丽仙、刘中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但事实是上诉人海存云当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秀河线向弥勒方向正常行驶,被上诉人刘中文驾驶的云GZ7X**号两轮摩托车由开远方向沿秀河向弥勒方向行驶,由于被上诉人刘中文驾驶的速度过快,直接从后面撞上上诉人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上诉人海存云受伤,而上诉人海存云并没有任何过错,相反刘中文应当对上诉人海存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刘中文、付丽仙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付丽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存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丽仙无责任。因海存云未提交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相关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付丽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89.90元、误工费2824.95元(76.35元/天×37天)、护理费534.45元(76.3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合计人民币8899.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存云驾驶的无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海存云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海存云应比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付丽仙和刘中文均同意将医疗费项下赔偿的10000元全部分配给弥勒市人民法院受理(2014)弥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刘中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海存云先比照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359.40元(误工费2824.95元、护理费534.45元),不足部分5539.90元,由海存云赔偿20%即1107.98元,刘中文赔偿80%即4431.92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存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彦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代理审判员 李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