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正思与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思,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郑正思。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方。委托代理人郑挺。原告郑正思与被告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思的委托代理人顾宏杰,被告郑方的委托代理人郑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率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交付被告。2012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被告所有的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6A的房屋价值余额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年底,因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同时查封了被告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产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郑方辩称,同意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利率按每月百分之贰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担保方式:被告将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6A房产余值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书写借款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2012年9月2日双方办理了被告所有的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6A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同意归还借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正思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被告郑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郑正思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郑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