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7号原告叶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挣钱不给家用。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刘叶(2002年2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望奎镇正兰后四村秦兴国证言,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未归的事实;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词,证实原告带孩子于2013年从望奎回到宝清娘家居住,在没有见到过被告的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印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被告不知去向,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的数额过高,酌定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刘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该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履行至该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立德审 判 员 艾 馨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