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0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徐飞与代美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飞,代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00432-1号申请执行人:徐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中田,农民。被执行人:代美松,个体户。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作出(2015)明执字第004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代美松的账户存款。现因代美松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代美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员刘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