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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秀君、孙艳红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君,孙艳红,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秀君,(绰号“小子”、“小孩”、“小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年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禹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艳红(小名莹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5日被禹城市人民法院释放。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艳红、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郭秀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郭秀君及原审被告人孙艳红、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秀君���乔某贩卖冰毒31.1克,向孙艳红贩卖冰毒30克,向魏某贩卖冰毒0.7克,共计61.8克;被告人孙艳红向魏某贩卖冰毒5克,向齐某贩卖22克,共计27克;齐某向魏某贩卖冰毒0.7克。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16日上午,乔某联系被告人郭秀君欲购买冰毒,并通过银行ATM机存款方式将3000元现金存入郭秀君提供的建行账户,下午郭秀君通过客车将约9.4克冰毒发至蒙阴县城,并电话联系乔某,后乔某顺利接收冰毒。2.2013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秀君电话联系乔某告知其欲到蒙阴县,并问其是否需要购买冰毒。乔某答应并通过建行ATM机向郭秀君提供的账户存款500元做定金,5日晚上郭秀君被蒙阴县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查获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物,重21.7克。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秀君该次犯罪系未遂。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齐某��通过被告人孙艳红购买一盎司冰毒,并商定好价格11500元。后被告人孙艳红以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秀君购买一盎司冰毒(24克)。由于被告人孙艳红及齐某认为一盎司冰毒为23克,因此孙艳红在从郭秀君处购得冰毒并得知一盎司冰毒是25克后,便从购得的冰毒中拿出2克,把剩余的22克交于齐某。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秀君联系被告人孙艳红,想把手中的6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艳红。孙艳红同意后,将1800元货款汇给郭秀君指定建行账户,郭秀君将冰毒放置于周某(另案处理)家中后离开。孙艳红到周某家中取得冰毒,并同周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后将剩余冰毒放置于魏某处,委托魏某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魏某同意后,二人又一同吸食了部分冰毒,孙艳红离开。后魏某将孙艳红留给他的5克冰毒独自吸食,但告知孙艳红将冰毒卖出,并分数次将4000元钱交给孙艳红。5.2014年5月10日,魏某联系好被告人郭秀君,以800元的价格向郭秀君购买1克冰毒。郭秀君由于不在禹城,便联系被告人齐某让齐某将冰毒放置某处,齐某在明知郭秀君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冰毒藏至禹城市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一烧烤炉内,并将藏匿地点告知郭秀君。魏某将800元钱汇至郭秀君账户后,郭秀君将藏匿地点告知魏某。后魏某去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东墙烧烤炉内拿到0.7克左右冰毒。被告人齐某到案后供述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一名叫“婷婷”的女子处购买70克冰毒,名为婷婷的女子是烟台人,通知发货时系一名男子,公安机关根据此情况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某、范某抓获(二人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齐某此行为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某明知郭秀君贩卖冰毒而居中贩卖,无论是否从中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郭秀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秀君随身携带4包冰毒重21.7克准备贩卖到蒙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毒品有鉴定结论、齐某供述证实冰毒含量不纯,可以对被告人郭秀君、孙艳红在法定刑以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艳红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某、范某(别名范婷婷)抓获(二人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应当认定被告人齐某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秀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艳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孙艳红、齐某服判不��诉。被告人郭秀君以“1、卖给乔某的9.4克冰毒和卖给孙艳红的24克冰毒是假的,根本不含冰毒成分;2、从身上搜出的21.7克冰毒中只有10克是真冰毒,没打算卖给乔某;3、卖给孙艳红的6克冰毒在禹城商城给了一个男的,没有给周某;4、有自首、立功表现”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秀君向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1.1克,向孙艳红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共计61.8克;被告人孙艳红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向齐某贩卖22克,共计27克;齐某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郭秀君向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1.1克,其中21.7克未遂。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3年12月5日从郭秀君处扣押透明塑料包4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2)临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毒品回执证实,2014年7月2日,该局收到蒙阴县公安局上缴的郭秀君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毒品“冰毒4包,21.7克”。(3)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16交易信息证实,该卡号客户名称为张吉鹏,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兰山铁路生活区储蓄所,2013年11月16日该账户ATM机存款3000元,2013年12月4日ATM机存款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临沂向他提供毒品的青年外号叫“小孩”或是“小哥”。当时他在蒙阴自由大厦处开出租车接的这个青年,当时车上还有王红建,路上他和王红建开始用自制的工具溜冰吸毒,这个青年看到后从裤包里掏出来一小包,随后三人一块吸了。到了临沂后,这个青年就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并说能弄到毒品,需要的话电话联系就行,同时他也把手机号码留给了这个青年。2013年11月16日���午,他联系“小孩”说要3000元的冰毒,经讨价还价,“小孩”答应给10克并发来一个建设银行的卡号,他到蒙阴县城转盘路东侧路南建设银行ATM机将3000元现金存入该账号,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在一个临沂至蒙阴的客车上拿到货,他称了称一共是9.4克。2013年12月4日晚上大约七八点钟,临沂的“小孩”打电话说到蒙阴来,他就通过建行卡打去500块钱作为定金,托这个人顺便捎点货来,余款拿到货后再算。2013年12月5日中午的时候,临沂的“小孩”打电话说到了再联系,结果后来无联系。(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从冯某那里拿过两套毒品,每套25克,一套给了外号叫“小子”的郭秀君,结果郭秀君拿着货到蒙阴去卖被抓了。除了这次他还多次介绍郭秀君从冯某那里买毒品,最后一次是2013年12月初,郭秀君打电话找他要一套,没钱先赊着,冯某同意后,他到冯某家里拿了一套(25克)冰毒送到郭秀君住处,第二天中午郭秀君打电话说在蒙阴被抓了。郭秀君从冯某那里拿的货是5000元一套。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秀君供述,其绰号“小哥”、“小子”。2013年阴历八月十五中秋节那天,他在蒙阴县城自由商城附近坐出租车回临沂时,认识了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后来这个男的和出租车司机在车上吸毒,当时他身上正好也带有一小份冰毒,就拿出来和车上的二人一块吸食了,后来他还告诉这二人他能弄到便宜的,如果需要的话,电话联系就行,并把手机号留给了出租车司机。2013年11月份左右该出租车司机通过银行给他打来了3000元,说是要10克冰毒,他收到钱之后就把货包成一个小包,通过临沂到蒙阴的班车捎给了出租车司机。这些货是他花了2000元从游戏厅购买的,10克货中真正的冰毒也就5克左右,他从中掺了一些冰块、印度神油等,挣了1000元。出租车司机打款账号是建行的,卡号是62×××16。2013年12月4日,他联系这个出租车司机说到蒙阴去,该出租车司机让他顺便带些货来,并且给他建行卡上打了500元钱。5日上午,他又联系蒙阴一个叫成成的女孩,下午他带了两小包10克左右的货坐车去蒙阴,被蒙阴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4、辨认笔录三份(1)董某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上人就是冯某,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子”(郭秀君)。附辨认照片12张。(2)郭秀君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乔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出租车司机。附辨认照片12张。(3)乔某经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郭秀君)就是其所讲的“小孩”或��“小哥”。附辨认照片12张。5、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蒙阴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白色晶体状颗粒(重21.7克)分别取检材处理后,做GC/MS分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郭秀君向被告人孙艳红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被告人孙艳红向被告人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莹莹打电话问她从“小子”那里买冰毒是什么价格,她就给“小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小子”说他们自己联系。过了几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小子”自己来到禹城,当时莹莹已经在她家等着了,“小子”给了莹莹一盎司也就是25克左右冰毒。如果是1盎司冰毒的话,大约得卖7000块钱到9000块钱之间。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秀君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通过周某认识了莹莹,后莹莹给他打电话说要一整套也就是24克左右冰毒并问多少钱,他告诉莹莹7500元。第二天他从临沂带着24克左右的冰毒来到禹城市住到宾馆,第三天在周某家里交易。当时莹莹给了他有四五千元,他给了莹莹一整套也就是24克左右的冰毒,一两天之后莹莹打到他建设银行卡一部分钱,总共给了他7500元钱,听说这批货给了齐某。(2)被告人孙艳红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齐某联系她问能不能买到冰毒,她就问了一下周某,周某告诉她能。之后过了二三天,周某给她打电话说卖冰毒的朋友到了,她就给齐某打电话。她在禹城市瑜琳街附近等齐某,齐某开车过来之后她上了齐某的车,齐某给了她11500元,然后她拿着钱到周某家里,“小子”在周某卧室的橱子里拿出来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自封袋,里面装着白色结晶状物体,也就是冰毒��她问“小子”是不是23克,“小子”告诉她说一个整个都是25克,给她的那一包也就是25克冰毒。她拿到冰毒后从那一包冰毒里面取出来大概2克冰毒,自己留下了,其余的在禹城市汉槐公园附近在齐某的车上给了齐某。(3)被告人齐某供述,2013年年底,他电话联系孙艳红,问她能不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他想买一大个,也就是23克左右。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之后,孙艳红回电话说能联系到卖冰毒的人,23克的价格是11500元钱,他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四五点左右,孙艳红打电话说东西到了,把钱准备好,并说在禹城市汉槐街福泰肥牛对面马路边上站着等着他。他开车赶到禹城市汉槐街福泰肥牛对面,然后,二人按照当初谈好的价格在他的车上进行了交易,当时他看了一下大概有23克左右,他大概吸食了1个月左右。(三)被告人郭秀君向被告人孙艳红贩卖甲基苯��胺6克,被告人孙艳红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17002290003983144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1日,收到ATM机存款1890.55元,地点是禹城支行行政街。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新年刚过完,郭秀君给她送冰毒的时候,也要给孙艳红送一些冰毒,郭秀君因急着回临沂就把冰毒留在周某家。给孙艳红的冰毒大概6克左右,孙艳红和她吸食0.2克左右,其余的孙艳红拿走了,怎么处理的不知道。(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莹莹到他家拿出一个长约5CM,宽3CM的自封袋,里面有白色的结晶体即冰毒,差不多有五六克,莹莹从自封袋里取出0.1克左右二人轮流吸食,然后把剩余的放在他家,并告诉他说如果有人要的话,800元钱一个。之后,这些冰毒全部他自己玩了,他一共给莹莹4000元钱。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秀君供述,2014年年初,他去德州周某家玩,走的时候手上有6克冰毒,他就给莹莹打电话说300元1克,问莹莹要不要,莹莹说要。当天下午他打出租车到了禹城市商城,在自由网吧门口给了莹莹的哥哥,然后他离开了禹城市。大概3天左右,莹莹把钱打到了他的建行卡上,打款1800元钱。(2)被告人孙艳红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小子”手里还剩下6克冰毒,想300元钱一克出售给她,她当时觉得便宜就同意买了,“小子”把冰毒留在周某家,她自己去周某家拿走的。三四天后她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是存款机存款把钱给了“小子”,总共转了1800元钱或者是1900元钱。(四)被告人郭秀君、齐某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禹城市公安局调取银行交易交易信息证实,该卡于2014年5月10日收到796.02元,在临沂分行营业部取款700元。(2)瑜琳街黄焖鸡饭店及东墙现场照片2张,证实郭秀君、齐某向魏某贩卖毒品0.7克的地点。(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郭秀君手机号码131××××4998、186××××8298在2014年5月10日与齐某、魏某电话、短信联系情况。附通信详单12页。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给“小子”打电话说想买冰毒问他在禹城吗,“小子”说800元钱一克,“小子”叫人把冰毒给放到一个地方,打上钱后告诉他冰毒在哪儿。然后“小子”给他发过来一个建行的银行卡号,他就把800元钱存进了这个账号。存完钱后过了十多分钟,“小子”给他发来短信“钱收到,货在在瑜琳街黄焖鸡后面的锅炉里”。然后他在黄焖鸡后面的烤箱里看到有一个像牙膏盒的纸盒子,里面有一个透明的自封袋,装着白色晶体,就是冰毒,重0.7克左右。(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哥俩好”火锅城有烧烤用的铁质长条形炉子。2014年5月份左右,因为城管局治理街道白天不让把烧烤炉和吃饭用的桌椅放在瑜琳街路边,他就把烤羊肉串的大炉子放到对面黄焖鸡店东墙边。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秀君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宝子给他打电话联系买卖冰毒,之后打到了他建设银行卡上800元钱。他就打电话联系齐某,告诉齐某禹城有要东西的,他不在禹城,要求齐某把东西找个地方先放着,让对方自己取。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齐某给回了一个短信,短信内容是放东西的地址,他就把信息转给了宝子。齐某放了应该是1克左右。(2)被告人齐某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4点左右,郭秀君给他打电话说他没在禹城���找他借2包冰毒大概1.2克左右,让他随意放在一个地方,然后回电话告诉郭秀君放在什么地方了。他就取了2包冰毒放到瑜琳街黄焖鸡米饭店后面,之后给郭秀君回了一个电话或者短信说东西放在瑜琳路黄焖鸡后面烧烤箱里。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9)临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沂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郭秀君于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8日。(2)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3)禹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日分别对郭秀君、孙艳红、齐某尿液检测,经胶体金法检测,以上三人检测样本均呈冰毒阳性。(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郭秀君被抓获,同年6月18日2时许其被押解至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同年6月19日2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患有××,同年6月21日12时全部查体结束,其身体适于羁押,送至禹城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5)禹城市公安局调取62×××44补卡信息,证实62×××44挂失领卡旧卡号为62×××16,营业单位代码370826359。(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实郭秀君、孙艳红、齐某出生年月日、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7)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经侦查发现,齐某曾在烟台一女子处购买过70克冰毒,经审讯被告人齐某,该齐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6月初在一名叫“婷婷”的人处购买7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名为“婷婷”的女子是烟台人,通知发货时系一名男子与其联系,但无法讲���二人的详细情况,我大队干警根据此情况展开侦查,于2014年8月1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孙某、范某抓获。(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一公交车站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郭秀君抓获,6月19日7时许,在禹城市棉西小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齐某抓获。2014年6月19日16时许,在禹城市市中路禹王大市场东门处将被告人孙艳红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朋友给他打电话说在禹城贴吧上看到有个帖子说要给公安机关提供一个大案线索。他用陈茂林所长的QQ和那个男子(发帖人)通过聊天联系得知,该男子因为贩毒被临沂公安局抓住,因为身体有病被送进医院治疗,并且说没钱治病,禹城的叫齐某的男子又不还他钱,反正都是死就想举报齐某和别人吸毒、贩毒的事情,还问是否有现金奖励。后来他就把这个事情给陈所长作了汇报。因无确凿的证据,当时就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后来听说齐某被刑警队逮捕。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秀君供述,其使用一个叫“张吉鹏”的名字在临沂市城区八一路的建设银行办理的银行卡,2013年10月份曾补过这张银行卡,卡号是62×××44。齐某或者其他人购买毒品时向这张卡内汇款。关于上诉人郭秀君辩称“卖给乔某的9.4克冰毒和卖给孙艳红的24克冰毒是假的,根本不含冰毒成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只有上诉人郭秀君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上诉人郭秀君曾供述甲基苯丙胺掺假,结合上下家(黄昀、郭秀君、乔某、孙艳红、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郭秀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考虑到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的事实,已经对上诉人郭秀君给予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郭秀���辩称“从身上搜出的21.7克冰毒中只有10克是真冰毒,没打算卖给乔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上诉人郭秀君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郭秀君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且毒品以数量计算而不是纯度计算,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郭秀君辩称“卖给孙艳红的6克冰毒在禹城商城给了一个男的,没有给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郭秀君不否认卖给孙艳红6克甲基苯丙胺,只是对交易的过程有异议,且有上诉人郭秀君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郭秀君辩称“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此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根据证人李某(禹城市城关派出所干警)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郭秀君曾在贴吧发帖子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李某通过QQ与郭秀君取得联系,上诉人郭秀君为获奖励举报他人贩毒、吸毒,但没有供述自己的贩毒行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郭秀君没有自动投案,没有表明自己是犯罪分子,且齐某是郭秀君的下线,属于上诉人郭秀君应如实供述的范围,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秀君、原审被告人孙艳红、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郭秀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假释考验期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郭秀君随身携带的21.7克甲基苯丙胺准备贩卖到蒙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孙艳红系初犯、偶犯、认��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齐某构成立功,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秀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