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宗顺与陈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顺,陈耀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宗顺,男,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被告陈耀聪,男,住诏安县。原告陈宗顺与被告陈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借款四笔分别为20000元、25000元、30000元、185000元,合计是26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耀聪归还原告陈宗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被告陈耀聪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织毛衣厂,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由案外人陈丽勇作为借款证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四张作为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耀聪向原告陈宗顺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陈耀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耀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辉强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人民陪审员 杨平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绪璐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