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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巨铁与谢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陈巨铁,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世刚,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巨铁诉被告谢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铁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世刚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巨铁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谢世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巨铁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月息2.5%”。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谢世刚承担被告谢世刚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谢世刚向原告陈巨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巨铁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正。借期叁个月,月息2.5%百分之贰点伍。”借款人:谢世刚,担保人:刘城。2014年5月22日,被告谢世刚向原告陈巨铁出具续借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兹有谢世刚于2011年3月2日借到陈巨铁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因工程需要,需续借至2014年10月归还,利息按2.5%百分之贰点伍计算。借款到期未履约,经双方协商,继续借用伍个月,按前借条履行。”借款人:谢世刚。被告谢世刚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巨铁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月利率为0.47﹪/月。本院认为,被告谢世刚向原告陈巨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续借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续借合同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时间续借至2014年10月归还,被告谢世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陈巨铁要求被告谢世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月息2.5%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陈巨铁要求被告谢世刚按月息2.5%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巨铁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1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巨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世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00元,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