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茂美与冉崇江,杨会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茂美,冉崇江,杨会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秦茂美,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方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冉崇江,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会连,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祖珍,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与杨会连系婆媳关系,系特别授权。原告秦茂美与被告冉崇江、杨会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茂美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淑,被告杨会连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茂美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冉崇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偿还一部分。2012年6月14日,被告冉崇江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告投资于被告冉崇江所开设的爱琴斯龙溪店和龙湖钻石美发店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6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60000.00元。被告冉崇江与被告杨会连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冉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杨会连辩称,1、投资杨会连不清楚,也没有签字;2、二被告已经分居八年,杨会连在上海打工,冉崇江在重庆,杨会连不知道这个借款,应当由冉崇江回来还,与杨会连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冉崇江因开美发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秦茂美借款10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冉崇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3年还一部分,否则原告有权起诉。2012年6月14日,被告冉崇江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茂美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系秦茂美投资爱琴斯龙溪店和龙湖钻石店股份转让。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后每月还秦茂美壹万元。秦茂美以前与爱琴斯合同从即日起终止生效。两年满未还一部分,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1996年,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冉崇江因信用卡诈骗罪现在重庆市大坪监狱服刑。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服刑证明、借条、欠条、会见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笔借款中,原告给被告冉崇江借款,且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14日,被告冉崇江将原告投资转让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外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使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被告在借款时就能预见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杨会连辩称二被告已经分居八年,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杨会连未能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冉崇江的个人债务。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崇江、杨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茂美借款本金26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减半收取27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