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忠庆与窦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庆,窦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周忠庆。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绪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忠庆与被告窦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庆的委托代理人胡绪辉,被告窦畅,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庆诉称,2015年1月13日8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徐州市徐海路徐州医学院东加油站附近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被告窦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机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畅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医嘱仍需后续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创伤性脑损伤。被告窦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1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20分左右,原告周忠庆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徐州市徐海路徐州医学院东加油站附近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时,与被告窦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窦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忠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创伤性脑损伤。原告于2月11日出院,本次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46899.17元、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花费1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2262.54元。原告为了治疗在该医院还产生医疗费用1225.94元。原告又于2015年2月7日、2月17日、3月3日、3月12日按照医院的要求在徐州市腾龙药店购买药品,花费500元,2015年2月14日徐州市云龙区康健日用百货批发中心购买了双拐1副,花费120元。涉案车辆苏C×××××轿车系被告窦畅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窦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投保单、被告窦畅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忠庆与被告窦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忠庆负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窦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窦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窦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就医的目的是治疗伤病,其对于药物的使用无选择权,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窦畅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原告已从医药费中扣除,被告窦畅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主张该项费用。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周忠庆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太平洋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及为了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共计51107.65元,扣除被告窦畅、太平洋徐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9000元,尚有医药费40107.65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0107.6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的请求,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庆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忠庆医药费3088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窦畅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