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留英与曹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留英,曹建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留英。委托代理人曹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伟。上诉人周留英因与被上诉人曹建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留英一审诉称:曹建伟的父亲曹某于2001年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原无锡市小梨花庄88号、153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法院受理后,判决“坐落在无锡市小梨花庄88号的房屋产权及装潢、153号的房屋产权归曹建伟所有,曹某有权在无锡市小梨花庄153号房屋内居住至去世”,但该判决生效后,曹建伟没有让曹某居住在小梨花庄153号,于是周留英让曹某居住在周留英的房屋内,直至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建伟支付房租59750元(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曹建伟一审答辩称:1、其不应作为被告,周留英应起诉曹某;2、如是租赁,应当有曹某签字的租赁合同,否则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3、租金没有500元/月,房屋破损且在苏北农村,一个单间的租金三五十元都没有;4、其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照顾父亲曹某、提供居住地的赡养义务,其并不同意父亲去苏北居住,父亲称去苏北是为了照顾结发妻子周留英,如其不顺从,父亲便不开心,致其无法拒绝父亲去苏北居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泰兴市黄桥镇曹叶村2组的三间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94.2平方米)登记在周留英名下,2002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曹某居住在周留英的上述房屋内,二人生活自理,周留英陈述开支方面其提供粮食、蔬菜,需要花钱买的东西都是曹某花钱。2012年8月,曹某去世。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曹某与周留英是结发夫妻,二人之子曹建生,后二人离婚(曹建生跟随曹某生活),曹某另娶梅玉华为妻,并生育曹建伟。因梅玉华于1996年去世,曹某曾于2001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原无锡市小梨花庄88号、153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坐落在无锡市小梨花庄88号的房屋产权及装潢、153号的房屋产权归曹建伟所有,曹某有权在无锡市小梨花庄153号房屋内居住至去世。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审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与周留英曾是夫妻并有子女,曹某丧偶后确于2002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居住在周留英处,现曹某已经死亡,对曹某的真正用意法院不得而知,但曹某与周留英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较长时间,双方并无子女在身边照料,二人却能经济上共同支出,生活上相互扶助,亦无争讼,现周留英在曹某去世后却主张曹某在其处生活期间的租赁费用,既无租赁的事实依据,又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行为有所出入。周留英主张曹建伟不让曹某居住、未尽赡养之责,非本案租赁法律关系解决之范畴,其要求曹建伟承担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周留英负担。周留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某将房产赠与曹建伟后,曹建伟应按法院判决,让曹某在无锡市小梨花庄153号房屋中居住,但曹建伟未尽其职责,导致曹某居住在周留英的房屋中,曹建伟理应支付租金。二、曹某与周留英有口头租赁协议,并在周留英处留有欠房租的欠条。曹建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周留英提供一份出具人署名为“曹某”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到周留英2003年8月到2012年5月房租53000元。”曹建伟对此欠条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即便欠条真实,周留英主张租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其未获得周余良的遗产,不承担周余良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建伟是否应向周留英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周留英虽在二审中提供了欠条以证明其与曹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现周留英依此欠条主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曹建伟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有关欠条的真实性及曹建伟是否获得了曹某遗产的事实,因对判决结果已无影响,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周留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