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3日被强制戒毒,2014年7月30日解除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后河村的中鼎华晨地产公司工地,进入该公司的一间办公室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2.00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评估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办事处后河村的中鼎华晨房地产公司工地,进入该公司的一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台式电脑一台,经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0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评估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盗窃作案,依法应予惩罚,但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