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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0月6日因交通肇事向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后被留置,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陕EXS3**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洛南县城河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北路东新街丁字路口处,将背着孙子何某甲过人行横道的何某乙撞倒,致何某乙倒地受伤,何某甲被碾压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乙、何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同行朋友樊某某电话报警,并于次日6时到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何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及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5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晓军、杨玉良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樊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樊某乙、何某丙等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被害人何某甲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蒲城县公安局椿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乙及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