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洪伟与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郝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9号原告张洪伟,男,1958年4月12日生,汉族,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德胜,男,1961年3月7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张洪伟诉被告郝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德胜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张洪伟借款二笔,其中一笔是28万元用于修方塘,第二笔是28.2万元用于修水库,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月息2%,如有争议由铁东区法院解决,被告用本人名下林权证作抵押(064085林权证交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用于买地,约定月息2%,原告用钱时被告立即还钱,如有争议由四平铁东区法院解决。被告三次向原告张洪伟共计借款人民币72.8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现如今,被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8000元及已欠利息71920元(截止起诉之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应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洪伟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借据三份,证明第一笔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用于修方塘。第二笔是28.8万元,用于修水库。第三笔是16万元,用于买地。日期的都写还款时间,借款时间都是2013年借的。修水库的借据中注明用林照作抵押。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钱的时候用林照做的抵押,后来被告向原告借走林照七本,借林照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原告手中还有六本林照。三、林权证210500820732号,210500820296号,21050002073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承包田转让协议书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上述证照抵押给原告。被告郝德胜未到庭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郝德胜应偿还原告张洪伟借款7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张洪伟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修水塘费用。借款日期2013年8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用林照做抵押,借款人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如有争执由四平铁东法院解决。”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张洪伟人民币贰拾捌万整,用于修方塘。借款日期2013年8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如有争议由四平铁东法院解决。”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张洪伟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买地。借款人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6月18日,如有争议由铁东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是现金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伟诉称与被告郝德胜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供了被告郝德胜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被告郝德胜用于借款抵押其名下的林权证予以佐证,被告郝德胜向原告张洪伟三次借款72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德胜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张洪伟的主张,并且拒绝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郝德胜应对728000元的债务予以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1920元(截止起诉之日)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认定,但起诉后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德胜应偿还原告张洪伟借款人民币72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郝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志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