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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土家族,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马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3日在某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日生育女余某甲。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1994年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分居生活长达16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3日,原、被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洗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长期不在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几年,证明双方婚后产生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揭示了双方的感情有所削弱。但是原告仅提供了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来佐证其主张原、被告分居16年的事实,且其证明内容只是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琴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