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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559号原告何某,1979年2月22日。被告罗某甲,1972年11月16日。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助理陪审员包振荣和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内向,不主动与原告交流感情,婚后一直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居住在融水县怀宝镇,被告居住在柳州,有时原告带儿子去看望被告,被告从来没主动与原告交流,整天不停地玩弄手机,对原告及儿子不予理睬,分居期间原告带着儿子罗某乙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彼此之间都没有和好的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2的原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第一次到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乔栎静助理审判员包振荣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罗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