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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商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何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某,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缺少资金,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范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9.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何某某、范某,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何某某、范某的准确住址,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196.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超助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崔涤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