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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镇菜市场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77克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