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孙某,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农民。上诉人赵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郎猛,被上诉人孙某、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三被告之母,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老伴早年过世,于17年前改嫁至孙家疃村李春江处。原告身患××,每月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9,228.90元,2014年5月25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376.77元。在住院期间赵某乙、赵某丙各出医疗费2,000元,且赵某乙、赵某丙平时也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赵某乙患有帕金森综合症,属二级残废,无劳动能力。原告于2014年因生病到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看病花去医疗费855元,到涿州市松林店镇卫生院看病花去医疗费1,604.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甲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4日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2月16日涿州市医院患者明细汇总5张、涿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两张、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涿州市卫生机构收费收据十三张、百先堂药房销售凭证六张、收据五张;赵某乙××人证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需人照料。原告虽已经改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的规定,三被告作为原告亲生子女,都应尽到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参照2013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三被告均应给付原告赡养费用。同时,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住院的医疗费9,228.9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花去医疗费16,376.77元及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看病的医疗费855元,到涿州市松林店镇卫生院看病花去医疗费1,604.7元,费用共计28,065.37元,应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用票据因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乙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故视其情况应酌情少承担赡养费用,被告赵某甲作为原告的儿子,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且收入、身体状况良好,酌情应多承担赡养费用。故法院确定三被告承担赡养费用的比例为赵某乙20%、赵某丙35%、赵某甲45%。遂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看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8,065.37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12,629.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后,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错误。本案在开庭当日由于上诉人家中有急事,多次与法庭联系,都未能联系上,所以,未能到庭参加审理。而原审依然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本案上诉人负有赡养义务,属必须到庭的被告。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程序错误。2、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仅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及医疗费用,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收入很少,还要供孩子上学,根本拿不出这么多的费用,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表示,自己可以赡养,希望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里居住,方便照颜。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将上诉人抚养长大,上诉人就是家庭再困难,宁愿自己不吃饭,也会让母亲吃饱喝足,伺候终老。但被上诉人却执意不肯,现在只是生硬的一味要求上诉人出赡养费,毫无亲情可讲。而原审听信了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被上诉人赡养费300元,对上诉人不公。其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雨消除”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2,629.42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丈夫也应承担一部分。原审判决仅由被上诉人的子女承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孙某赡养费和医疗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某乙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赵某丙以一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孙某当庭陈述,十多年一直是两个闺女照顾我,她们不少给我花钱,两个女儿应该给我的赡养费份额我放弃。经查一审正卷第50页,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0日给赵某甲送达开庭传票,李俊英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程序问题。一审依据法律规定,给赵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有赵某甲的家人李俊英签收。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甲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问题。孙某虽已经改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荣昌审判员 张书明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绍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