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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化州市人。被告童某某,女,汉族,化州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案号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在判决后的这段时间内,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愿沟通;目前老家的房屋款还有余债未清,原告一直都有在还,但被告没有履行到自己的那份家庭义务,双方既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之间应有的扶养、互助义务。基于这已没有感情和关爱的婚姻,再继续这样下去已失去意义,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在判决六个月后,原、被告却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特依法提出离婚,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继而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5月20日在化州市兰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月13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6年6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1998年6月6日生育三子李某甲。婚后,夫妻双方偶有矛盾发生,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于199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较好,不属草率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经历长达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三个儿子,拥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仅限于家庭琐事的纷争,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原、被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虽然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