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监视居住,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路过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1998年1月5日出生)相识,并互留电话。同日23时许,彭某经与陈某某电话联系后,与其工友宋某(另案处理)一起去鱼嘴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与陈某某及其朋友喝酒吃饭。次日1时30分许,彭某将酒后意识不清的陈某某带至鱼嘴镇斑竹林饭店前花台边,以亲吻、抚摸、强行脱衣裤等方式试图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陈某某推搡踢打反抗,后陈某某趁机跑开,拦乘路过的摩的逃离现场并报警。民警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户籍信息、证人宋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及审理中如实供述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芳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