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与被告刘树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新立乡中学,刘树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双辽市新立乡中学,地址:双辽市新立乡。法定代表人安本生,校长。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春,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与被告刘树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安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告刘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承包期限三年,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年承包费5.6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承包费7.7万元。2009年9月23日,双方续签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年,从200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年承包费5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有权对饭菜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监督检查,如乙方未达到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适当赔偿或终止合同。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不仅拖欠前期承包费7.7万元,在年承包费降至50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拖欠2014年承包费5000.00元不肯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不仅如此,据多数教师和学生反映,其经营的饭菜质量、数量、价格和服务态度一般。就此问题,教育局领导要求我校及时整改,确保教师和学生吃得好。为此,经我校校务会研究,就这些问题面对部分教师和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得到的答案确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食堂经营过程中所提供的饭菜质量和数量未达到通常的较好标准,不符合食堂饮食服务通常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约定,为了满足学生和教师的正常要求,甲方即我校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应该履行的债务之一,被告迟延支付承包费就属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一,被告提供的服务标准达不到正常、通常的标准,造成学生和教师不能吃到可口、足量的饭菜,致使校方达不到合同目的。为此,我校属于解除权人,依法可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被告刘树春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且本合同还在生效期内,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06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期限三年,当时合同履行到期后又签订了2009年9月23日的承包合同,原告称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承包费7.7万元,事实不成立。一、该合同在2009年9月23日签订合同时已经终止,而原告提出的是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那么解除的应该是2009年9月23日的合同,2006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7.7万元原告应该另行起诉,与本案的承包合同无关,且被告持有原告领导及相关教师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若干张,这些事实佐证了一个事实,当时的校长单小乐和教育局基于原告欠被告饭费及相关费用以此冲抵所谓的原告的7.7万元的承包费。如果原告在被告欠7.7万元承包费的前提下,不可能继续和被告签署下一年的承包合同。下一年承包合同签订的本身就意味着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本就没有欠承包费的说法。二、原告主张被告欠2014年承包费5000.00元是错误的,我方有证据证明不欠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三、原告主张食堂饭菜的质量、数量、价格、服务态度一般,我认为,学校的饭菜质量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的行业标准,饭菜的价格是被告与当时的校长单小乐、学校后勤部门共同约定的,是双方确认的价格,所以原告主张没有依据。饭菜的质量没有导致学生发生腹泻等情况。原告说有整改文件,如果有整改文件应该通知被告,被告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四、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可以实施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我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我有票据证明我给原告支出过相应的费用,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说明我想用心经营好食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分别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庭归纳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第五项中约定了甲方对饭菜质量、数量的监督权,用以证明被告有义务保证饭菜的质量,且应达到师生满意的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饭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没有标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没有达到标准,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合同中的标准约定不清,且赔偿的约定是错误的。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辽市新立乡中学食堂经营状况调查问卷,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食堂饭菜质量没有达到师生满意的效果,问卷调查的结论都是一般,说明了学校对食堂饭菜的质量通过问卷的方式进行了监督检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调查问卷的来源、效力和形式不合法,问卷上的学生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且没有本人的手印,并应该附上学生的身份证。调查问卷都是同一天进行的,且本校的学生给自己的学校作证证明力差,也没有学校的公章。如果原告想要以此作为证据,那么问卷上签字的学生应该出庭作证。举证形式不合法,应该有学校领导和承包人、教育部门领导在场,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故此调查问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告的通知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学校应当按照文件收回食堂的经营权,并于2014年9月28日已经通知被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撤离学校食堂。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份文件从未向我通知送达,原告应出示相关送达给我的手续或证据。2012年的文件是在我们签订合同之后下达的,部门法律的效力无法抗拒合同法的法律效力。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十年期限的合同,我也投入了资金。且这份文件没有盖章,只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对于照片上的通知,调查问卷是在2015年2月11日,通知是2014年9月28日,调查是在文件通知之后,就说明在调查问卷之前就认定我违约了。通知上没有具体文件的名称。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在履行期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拖欠承包费,提供饭菜质量符合标准,没有发生人身伤害和损害身体健康的事件或中毒事件,被告无违约情况,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应继续行使承包权直至合同期满为止。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否违约不能凭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自己提供的饭菜质量符合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向法庭出示了《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学校班主任下发给学生的自己打印的纸条,2015年3月1日起学校不让学生去食堂用餐。被告出示了新立中学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原新立中学校长单晓乐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2009年9月23日单晓乐收到食堂承包费5000.00元,以及2013年4月7日新立中学收到食堂承包费2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票据只能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交纳了2013年4月7日之前的部分承包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已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对单晓乐的收据,原告是正规的事业单位,与他人发生的债务关系应以学校公章进行,且这是2009年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交纳了2014年的承包费。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欠被告饭费等欠据45张,合计金额为8119.00元;盖房子和地窖的收据2张,合计金额736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床款2530.00元;2006年11月5日收据一张,金额9010.00元;2006年10月开始的双山海尔专卖店的票据7张,合计金额22280.00元;被告自己记录的招待费共计10000.00余元。这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以来,被告对履行承包合同是积极的,没有拖欠承包费,且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各种饭费票据及用餐用具、床铺款、盖房子的各种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欠据,2006年至2010年的欠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应由被告进行具体的举证,正常的财务管理应该由被告到学校的财务换正式的票据,才能证明是学校欠的,被告的个人记录只能作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购买设备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应由承包人自己提供设备。欠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2014年承包费,以及与饭菜质量如何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承包费5000.00元,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拖欠原告2014年的承包费,并向法庭提交原新立中学校长单晓乐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的“收到食堂承包款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及2013年4月7日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出具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收款项目为“食堂承包费20000.00元”,原告对单晓乐个人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但单晓乐当时作为双辽市新立中学的校长,被告把食堂承包费交给单晓乐,被告有理由相信单晓乐的行为能够代表新立中学,单晓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对此收据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五年的承包费,时间应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对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承包费尚未交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中约定每年承包费为5000.00元,交款方式为每年交5000.00元,因双方对交款时间并无约定,故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这一年度尚未届满,故不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该年度的承包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双辽市新立乡中学学校食堂经营状况调查问卷”,系对在被告承包食堂用餐的教师与学生的调查,该调查结果显示被告经营食堂的饭菜质量、数量未达到师生满意的标准,被告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调查问卷的对象是在食堂用餐的教师与学生,被告承包食堂的服务对象亦是该校的教师与学生,其对被告承包食堂的饭菜质量、数量、价格以及服务态度方面的评价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证明力,应予确认。该份合同中第五条“双方的责任和权限”中约定“甲方有权对饭菜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监督检查,如乙方未达到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适当赔偿或终止合同”,对此约定条款,双方应予遵守。原、被告双方对饭菜质量等方面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对食堂饭菜质量等标准应该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原告提供的调查问卷的结果显示,被告提供的食堂服务没有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故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食堂承包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因被告在经营所承包食堂的过程中未达到相应的标准,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双辽市新立中学与被告刘树春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