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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四毛”,无业。2011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4时,被告人李某依约在南昌市第三医院门口,将购得的二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4克)、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