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兆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吴兆荣。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兆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荣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荣诉称:涉案事实2012年2月25日,李秀萍驾驶的小轿车与吴兆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发经过。2012年7月3日,吴兆荣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秀萍向其支付前期医疗费133624.7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医疗费中51900.3元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垫付,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紫金公司处,紫金公司也未提起参加之诉,故吴兆荣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1724.44元,后法院在(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本起事故由李秀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李秀萍赔偿吴兆荣医疗费65379.552元。2014年1月2日,吴兆荣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李秀萍、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970.44元(不含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900.3元),后吴兆荣与保险公司在(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兆荣108910元。2014年4月14日,紫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兆荣向其返还垫付款51900.3元,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吴兆荣向紫金公司返还垫付款51900.3元。判决生效后,吴兆荣已于2015年2月5日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3日,吴兆荣再次入江阴市北国医院(以下简称北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感染,行左小腿扩创、××病灶切除、VSD引流术,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20656.62元。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75226.92元,证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证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为46天。3、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无证据。4、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无证据。5、误工费13500元(3000元/月*4.5月),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限为46天,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三个月,(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18号案卷中提供的村委证明。6、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诉讼请求:吴兆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新的损失合计93596.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至本次诉讼前,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裁判文书该公司均已履行完毕,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95256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82446元;2、在(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18号案件调解书中,吴兆荣已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3、对吴兆荣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也未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的三期期限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医生没有确定本次疾病的成因,故不认可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前次诉讼及伤残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本次再主张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兆荣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5226.92元。吴兆荣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项,其一为向紫金公司返还的垫付款51900.3元,其二为新产生的治疗费用20656.62元。第一项医疗费损失系紫金公司垫付款,医疗费票据原件在紫金公司处,故吴兆荣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获得的赔偿均不包含此项损失,后紫金公司就垫付款另行起诉,本院判决生效后,吴兆荣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就该损失尚未获得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项医疗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虑两方面问题,其一为伤者已经就伤情进行鉴定并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后期产生的相关费用能否支持,其二,如果能够支持,应当作哪些方面的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对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是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但实际治疗、伤情恢复过程中,不能排除伤情在治疗终结后再行反复的可能,更不能以鉴定意见反证治疗终结,因此,鉴定后产生的新的治疗费用,只要属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医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从北国医院的出院记录看,吴兆荣系因“左小腿外伤切口反复不愈合七个月”入院,查体显示,左小腿有多处陈旧性手术疤痕,皮肤暗色,大面积色素沉着,外侧中下段见窦道,内有较多淡黄色浆液性渗出,X线显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改变;2012年3月24日(吴兆荣受伤后首次治疗期间),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在吴兆荣的出院记录中亦载明其伤情系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为进一步明确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至北国医院调查,被调查人殷飞宇系吴兆荣的主治医生,其表示,从吴兆荣前两次治疗情况、出院记录来看,其受伤部位与此次治疗系同一部位,吴兆荣曾于2014年5月20日至该院门诊治疗,当时其发现吴兆荣左小腿外侧中下段有黄色液体渗出,就采取换药、包扎的处理方式,并给与两天观察期,后发现渗出无减少,就建议吴兆荣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依据经验判断,患者有××可能,在手术过程中,这一推断得到证实;关于吴兆荣××的成因,无法确定,从吴兆荣之前的伤情看,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初次伤害可能有一定关系,因为之前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出院记录也反映了伤者在取内固定之前就有黄色液体渗出,且其来北国医院治疗前伤口处发炎,因此判断可能有一定的关系;关于××的成因,主要是外伤导致开放性骨折,后细菌侵入造成的。本院结合吴兆荣在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北国医院出院记录、调查笔录来看,××系因外伤导致大面积创伤后细菌侵入造成,吴兆荣的××部位与交通事故所致创伤部位一致,在取内固定手术前也存在××的情况,前后病情有关联、呼应之处,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殷飞宇医生在对吴兆荣采取保守治疗效果甚微后,以手术方式治疗××,系合理、必要,综上,此次医疗费损失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3、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4、护理费2760元(60元/天*46天)。5、误工费2499.3元(1630元/月/30天*46天),吴兆荣就主张的误工期因未作鉴定,故本院只支持出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吴兆荣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因吴兆荣未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认定其误工损失。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82496.2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项仅指吴兆荣放弃在该案中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得再行主张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以此抗辩赔偿完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明确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因此在本案中,本院认定的吴兆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吴兆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659.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61469.5元,合计67128.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兆荣671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吴兆荣负担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673元。吴兆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兆荣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