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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会超与郑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超,郑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会超,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被告郑建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原告刘会超与被告郑建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超、被告李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超诉称:被告在四里店乡开办洗沙场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赊欠油品总计83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83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郑建林签名的欠条5份,陈晓刚签名的欠条1份,胡振雷签名的欠条1份。被告郑建林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被告郑建林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郑建林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开办洗沙场期间,因生产需要多次在原告刘会超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成品油,在给付原告部分油款后,剩余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5份欠条,另由其沙场雇佣人员胡振雷、陈晓刚各出具1份欠条,七份欠条合计金额832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所欠原告油款832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建林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刘会超加油站的成品油,原被告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建林沙场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系其雇佣人员的职务行为,且2份欠条款项所购买的油,均用于被告的沙场经营,故该2份欠条的欠款应由被告清偿;加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份,被告共欠原告油款83200元。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郑建林拖欠原告油款,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偿还所欠原告油款8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林辩称所欠原告欠款数额不对,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会超油款8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郑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