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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兆仲与郭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仲,郭进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陈兆仲,男,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三刘先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朝红,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郭进举,男,汉族,农民,莘县董杜庄镇肖郭庄村人。原告陈兆仲与被告郭进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进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仲诉称,被告郭进举于2013年12月22日从我处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郭进举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进举于2013年12月22日从原告陈兆仲处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5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进举从原告陈兆仲处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兆仲与被告郭进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郭进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郭进举理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告陈兆仲称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5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进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郭进举偿还原告陈兆仲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进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善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源:百度“”